(2015)集民初字第28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厦门星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徐利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星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利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883号原告厦门星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定代表人董全良,总经理。被告徐利权,男,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委托代理人姚小召,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星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斗公司”)与被告徐利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斗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全良,被告徐利权委托代理人姚小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星斗公司诉称,一、仲裁委在被告徐利权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月薪为10000元,且星斗公司已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已按5000元/月足额向徐利权支付工资的情况下,认定星斗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认定事实错误。1、徐利权于2011年9月1日进入到星斗公司工作,职务为副总经理,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并未约定所谓120000元年薪。星斗公司一直按5000元/月标准发放工资,徐利权未曾表示过异议。2、徐利权主张月工资为10000元,其作为权利方,应该举证证明,现其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3、徐利权主张星斗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和2014年1月17日向其转账的60000元和84848元作为年薪制的依据,也是错误的。如果按照徐利权主张,其于2012年1月可以领取15000元,2013年1月可以领取60000元,2014年1月可以领取60000元的工资,但是,星斗公司实际转账的金额显然与徐利权主张不吻合,徐利权对此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二、星斗公司已经举证《厦门星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权奖励协议》,且徐利权也已经自认100000元股权价款已经支付给了星斗公司和星斗公司于2013年4月5日将股权价款退回给徐利权之事实的情况下,仲裁委认定星斗公司支付的60000元和84848元不是分红款,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9月1日,双方签订《厦门星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权奖励协议》,约定徐利权以优惠价款200000元购买星斗公司10%股份,徐利权先交100000元,剩余100000元可用后年度奖金补交。徐利权可以依照投入资金参加公司分红。之后,徐利权支付了100000元的股金。星斗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7日和2014年1月27日向徐利权发放了2012年度和2013年度的分红60000元和84848元。如果该款项不是分红,徐利权不可能在支付股金后不分配红利而不提出异议。2013年4月5日,星斗公司退还给徐利权投资款,之后便不再享受分红。至于星斗公司是否盈利以及分红具体数额,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三、仲裁委参照《2014年厦门市部分工种(职位)工资指导价位》中企业经理(厂长)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来确定徐利权的最低月工资,并再此基础上计算徐利权的工资差额,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存在工资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徐利权作为权利人应举证证明其月工资10000元的事实。星斗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一直体现徐利权月工资为5000元。2、《2014年厦门市部分工种(职位)工资指导价位》仅是一份指导性文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仲裁委根据一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3、退一步说,即使可以参照《2014年厦门市部分工种(职位)工资指导价位》的同类职位标准来计算月工资,也应该参照职位标准相近的工资。星斗公司不是生产型企业,徐利权参照的应该是企业职能部门经理或主管的标准(5749元/月),或生产经营经理的标准(4204元/月),而不是企业经理(厂长)的标准。故星斗公司按照月工资5000元标准发放是合理的。综上,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为维护星斗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星斗公司不必向被告徐利权支付2014年工资差额50386元;2、被告徐利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利权辩称,一、仲裁委裁决确认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正确。星斗公司没有提供徐利权月工资标准和领取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徐利权在星斗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10000元,实行年薪制,按月发放5000元,作为平时的生活费,剩余工资额、年终奖金等一次性于年底发放。星斗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仅能说明徐利权从星斗公司处领取薪金的具体数额,此数额并不是徐利权的全部工资,不能证明星斗公司足额发放了被告工资。星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统计工资支付数据,编制工资表。星斗公司从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至起诉均没有提交徐利权工资标准和领取情况的工资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星斗公司将2013年2月7日和2014年1月27日向徐利权转入的款项定性为分红与事实严重不符。1、星斗公司于2013年2月7日和2014年1月27日向徐利权转入的两笔款项系2012年和2013年度的工资收入。2、《厦门星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权奖励协议》根本没有履行,星斗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财务数据支持其作为计算分红款的基础。星斗公司于2013年4月5日退还徐利权股款100000元,又称2014年1月27日还在给徐利权发放分红款,显然自相矛盾。三、仲裁委参照《2014年厦门市部分工种(职位)工资指导价位》基础上计算徐利权的工资差额,认定事实与法律适用正确。星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徐利权的工资标准,仅凭转账记录作为徐利权工资标准。此时工资标准处于真伪不明确的状态。徐利权作为星斗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行政、销售业务等职责,与公司的职能部门经理或主管显然不是一个层级,按照《2014年厦门市部分工种(职位工资指导价位)》的最低价位确定工资标准并无不妥,因此劳动仲裁裁决的结果适当。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利权于2011年9月1日进入原告星斗公司工作,任职副总经理。同日,星斗公司作为甲方与徐利权作为乙方签订《厦门星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权奖励协议》,约定:“甲方承诺在乙方同本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正式上班,以本公司现有资产总额折合股价,依照每股股价50%的价格于乙方进入公司后,公司用10%股份作为乙方议定股。……。公司现实有资产肆百万元人民币,公司400万元资产应以财务明细帐方式体现,公司股价折合每股斯万元整,即甲方给乙方10%股份的优惠价款为贰拾万元整,乙方进入公司先交壹拾万元,剩余壹拾万元可用现金或年度分红资金补交。叁年内未交清认购款取消5%认购权。”协议签订后,徐利权向星斗公司支付了100000元股权款,之后徐利权未再支付剩余5%的股权款。2013年4月5日,星斗公司退还徐利权100000元股权款。2013年2月7日,星斗公司向徐利权转账60000元。2014年1月27日,星斗公司向徐利权转账84848元。星斗公司主张前述发放的款项为分红款;徐利权则抗辩前述款项系工资及奖金。星斗公司与徐利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书面约定工资数额。徐利权在职期间,星斗公司每月按5000元(尚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等)标准向徐利权支付工资。2014年,星斗公司向徐利权发放了工资65000元。2015年5月4日,徐利权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星斗公司补足2014年度工资55000元。2015年7月21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5)124号裁决书,裁决星斗公司支付徐利权工资差额50386元。星斗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星斗公司提交的《厦门星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权奖励协议》、《银行转账记录》、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劳动争议引发的纠纷。本案原告星斗公司主张被告徐利权月工资为5000元,而徐利权则抗辩其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约定的工资数额,应视为双方对工资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星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涉及工人工资有关的证据属于其掌握管理的证据,关于徐利权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应由星斗公司提供,如果其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星斗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证明其于每月按5000元标准向徐利权发放了工资,但星斗公司并未提交工资花名册和工资计算依据等证据证明徐利权应发工资数额。此外,星斗公司主张其于2013年2月7日和2014年1月27日向徐利权转账的60000元和84848元属于股权分红款,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前述款项的计算依据,也无法说明2013年4月5日退还徐利权股权款100000元情况下何以在2014年1月27日向徐利权发放股权分红款84848元的事实。综上,星斗公司对于徐利权工资情况举证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采纳徐利权月工资为10000元/月标准的抗辩。同时,因徐利权同意参照《2014年厦门市劳动力市场部分工种(职位)工资指导价位》中企业经理(厂长)月工资9614元标准计算,该标准低于10000元,此属于徐利权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星斗公司2014年度已发放的65000元,还应发放给徐利权工资9614元/月×12个月-65000元=503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厦门星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徐利权2014年工资差额50386元。二、驳回原告厦门星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星斗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乾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黄智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