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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汤岳湘、汤双全与李东、黄作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岳阳县人民法院司法文书送审稿拟稿单位荣家湾法庭份数承办人意见请审批年月日庭长  意见××××年××月××日主管院长意见××××年××月××日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714号原告汤岳湘,农民。原告汤双全,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方豪,岳阳县忠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李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漆程,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作文,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法定代表人伍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小兵,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汤岳湘、汤双全与被告李东、黄作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敏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豪、被告李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漆程、被告黄作文、联合财险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岳湘、汤双全诉称,2013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李东驾驶湘F×××××三轮摩托车沿天鹅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与对向原告汤岳湘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汤岳湘、汤双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汤岳湘、汤双全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康达骨科医院急诊治疗,原告汤岳湘住院39天,用去医药费29408元;原告汤双全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2745.85元。原告汤岳湘因伤势严重,5月20日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50天,用去医药费39650.8元,8月28日再次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18175元。此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调查询问后,作出由被告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岳湘、汤双全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2014年5月14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岳湘所受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汤岳湘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6月18日,原告汤岳湘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汤岳湘所受损伤重新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汤岳湘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医药费10000元,建议休息18个月。2013年5月13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双全所受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损失程度为轻伤,预计后段医药费1800元,伤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被告李东驾驶的湘F×××××三轮摩托车于2013年1月14日在联合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被告李东系被告黄作文雇佣的送货员,湘F×××××三轮摩托车为被告黄作文所有。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汤岳湘、原告汤双全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汤岳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7792元及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赔偿原告汤双全损失12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东辩称,被告李东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赔偿义务主体应是被告黄作文和保险公司,本案中被告李东与被告黄作文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李东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导致第三人损害的,被告黄作文应承担无过错替代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东已支付了15000元医药费。被告黄作文辩称,被告黄作文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被告黄作文不应承担责任,而且摩托车发生的车祸没有这么多钱赔,赔不起。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作文已支付了28000元医药费。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汤岳湘住院期间,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核减。原告汤岳湘、原告汤双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李东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证据2、医药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受伤治疗用去具体医药费数额,原告汤岳湘住院医疗费87233.8元【包括29408元(康达医院)+39650.8元(浏阳医院)+18175元(浏阳医院)+门诊医药费(28张)4475.7元】;原告汤双全医药费住院2745.85元;证据3、住院病历、法检书、法检费发票,证明原告汤岳湘所受损伤程度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预计后段医药费10000元,伤休18个月,法检费8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累计住院130天。原告汤双全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预计后段医药费1800元,伤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5天;证据4、户籍资料、身份证、××证,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证据5、被告李东的驾驶证、湘F×××××的行驶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被告黄作文的是被告李东的雇主;证据6、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针对原告汤岳湘、原告汤双全所举证据,被告李东、被告黄作文、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汤岳湘的妻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被扶养人为成年人的,必须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而原告汤岳湘的妻子只是三级视残,并未丧失视力,原告汤岳湘没有提供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及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原告汤岳湘的小儿子汤周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减当半。被告李东、被告黄作文未提交证据。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付款凭证,证明已给原告汤岳湘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证据2、交强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的约定。对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的两份证据,原告汤岳湘、汤双全与被告李东、黄作文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辩证、质证,对本案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汤岳湘、汤双全所举证据1、2、3、5、6,被告李东、黄作文、联合财险岳阳公司对其均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经本院核实,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酌情认定原告汤岳湘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李东驾驶湘F×××××三轮摩托车沿天鹅路由南往北逆向行驶时,与对向原告汤岳湘驾驶的湘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汤岳湘、汤双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汤岳湘、汤双全受伤后被送往岳阳市康达骨科医院急诊治疗,原告汤岳湘住院39天,用去医药费29408元;原告汤双全住院5天,用去医药费2745.85元。原告汤岳湘因伤势严重,5月20日转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50天,用去医药费39650.8元,8月28日再次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18175元。此次事故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调查询问后,作出由被告李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汤岳湘、原告汤双全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2014年5月14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岳湘所受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汤岳湘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6月18日,原告汤岳湘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汤岳湘所受损伤重新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汤岳湘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预计后期医药费10000元,建议休息18个月(含二期手术时间)。2013年5月13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汤双全所受损伤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损失程度为轻伤,预计后段医药费1800元,伤休3个月,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被告李东系被告黄作文雇佣的啤酒送货员,湘F×××××三轮摩托车为被告黄作文的送货车辆。由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汤岳湘、原告汤双全即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汤岳湘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7792元(包括医药费:第一次住院康达医院29408元+第二次住院浏阳医院39650.8元+第三次住院浏阳医院18175元,门诊28张4475.7元;后段医药费10000元;法检费3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护理费14430元;误工费37867元;伤残赔偿金462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汤岳湘妻子)4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汤岳湘小儿子)26985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赔偿原告汤双全损失12820元(包括医药费2745.85元;法检费500元;后段医药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55元;误工费6219元;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东驾驶的湘F×××××三轮摩托车在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汤岳湘出生于1968年6月19日出生,妻子张生枚出生于1972年2月29日,夫妻生育有两个儿子,原告汤双全是原告汤岳湘的大儿子,1992年5月1日出生,小儿子汤周全,2005年9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都为岳阳县麻塘镇牌头村周山村民组8号。2015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2015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40520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5212元/年,省内住院伙食补助100元/人.天。原告汤岳湘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91709.5元(第一次住院康达医院29408元+第二次住院浏阳医院39650.8元+第三次住院浏阳医院18175元+门诊28张4475.7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赔偿金46276元(10060元/年×20年×23%),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因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按23%计算××赔偿金;4、被扶养人生活费20757.5元(9025元/年×10年×23%),计入××赔偿金;5、误工费37300元(25212元/年÷365天×(全休18个月×30天)],按农、林、牧、渔业为25212元/年计算误工费;6、护理费14430元(40520元/年÷365天×130天),按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40520元/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110天及取内固定20天的护理费;7、营养费3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100元/人.天×130天);9、交通费30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原告受伤后多次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和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根据其住院时间和住院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汤岳湘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其损伤构成一个9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身体上和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是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11、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因联合财险岳阳公司未提交摩托车定损清单,鉴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摩托车维修费800元。以上原告汤岳湘的损失共计250273元。另原告汤岳湘已支付法检费1709元(原告汤岳湘申请进行两次司法鉴定,要求法院采纳其第二次的鉴定,故对第一次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汤岳湘本人承担)。原告汤双全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745.85元;2、后段医药费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住院5天);3、护理费555元(40520元/年÷365天×5天),按湖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40520元/年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治疗5天;4、误工费6219元(25212元/年÷365天×(全休3个月×30天)],按农、林、牧、渔业为25212元/年计算误工费;5、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2320元。另原告汤双全已支付法检费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东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违反“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汤岳湘、原告汤双全受伤,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汤岳湘、原告汤双全受伤后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东驾驶的湘F×××××三轮摩托车在联合财险岳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汤岳湘、汤双全所受损失先由联合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东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李东系被告黄作文的雇员,负责为被告黄作文运送啤酒货物,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李东受被告黄作文雇佣在运送啤酒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李东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黄作文承担。本案原告汤岳湘出院医嘱载明须加强营养,故其要求计算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其伤情和住院时间,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原告汤岳湘以其妻子为三级视残为由要求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汤岳湘妻子张生枚出生于1972年2月29日,且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对原告汤岳湘要求其妻子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该证据可以证明张生枚不能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故对原告汤岳湘的妻子张生枚不分摊其小儿子汤周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联合财险岳阳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其承担的辩论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联合财险岳阳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付原告汤岳湘、汤双全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800元,共计120800元。联合财险岳阳公司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108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黄作文赔偿144002元(原告汤岳湘的损失250273元+原告汤岳湘法检费1709元+原告汤双全的损失12320元+原告汤双全的法检费500元-交强险赔偿120800元)。因被告黄作文、李东已向原告汤岳湘、汤双全支付了43000元,故还应向原告汤岳湘、汤双全支付10100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汤岳湘、原告汤双全各项损失共计110800元(其中原告汤岳湘应受偿105601元,原告汤双全受偿5199元);2、由被告黄作文向原告汤岳湘、原告汤双全赔偿10100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费用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到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2元,减半征收2511元,由原告汤岳湘、汤双全负担872元,被告黄作文负担1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敏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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