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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商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与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电光伏有限公司,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商初字第00033号原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东氿大道。法定代表人张永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利,浙江阳光时代(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煜鑫,浙江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征宇。被告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桂林路56号。法定代表人李维濂。被告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兄华路。法定代表人董海达。本院受理了原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诉被告恒基伟业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金昌恒基伟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张家港吉阳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9月18日向原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送达了交纳案件诉讼费通知书,原告国电光伏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国电光伏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段晓娟代理审判员  史留芳代理审判员  林 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