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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66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6644号原告李某,女,1965年5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王某,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不详,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345元。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634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载明”欠,今欠人民币陆仟叁佰肆拾伍元整¥6345,2013年1月25日,欠款人:王某”。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李某借款63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王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李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人民币63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