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崔某与李某、李群鹤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李群鹤,郭迎鸽,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小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崔某。法定代理人崔志华。法定代理人王伟云。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锦,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李群鹤,系被告李某之父。被告郭迎鸽,系被告李某之母。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小学。法定代表人刘风琴,校长。委托代理人夏红军,该校副校长。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被告李群鹤、被告郭迎鸽、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小学(以下简称柳江路小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王伟云、委托代理人王中英、闫锦,被告李某、被告李群鹤、被告郭迎鸽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晓果,被告柳江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夏红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系柳江路小学的同班同学,2014年9月18日下午第二节课间,被告将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右臂骨折。原告在漯河医专二附院住院治疗140天,花费医疗费17276.58元,现受伤部位发育异常,尚需康复治疗。事发后经学校多次调解,被告父母借故不予赔偿,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总计4078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李某、被告李群鹤、被告郭迎鸽共同辩称:1.2014年9月18日下午第二节下课期间,原告与被告等在学校操场玩耍,因当天刚下过雨地面较滑,原告在奔跑过程中与被告李某等多名学生撞在一起,两人都摔倒在地。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不注意安全所致,是原告自身过错和个体体质造成,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在学校操场摔伤的主要原因是当天刚下过雨,路面湿滑。对于这种情况,校方作为教育管理者,应当尽到教育、提醒、告诫和足够的管理义务,制止他们在刚下过雨的湿滑地面上乱跑。正是由于校方的疏忽,才导致原告的摔伤事故,被告柳江路小学在教育管理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柳江路小学辩称:三被告答辩的不是实际情况。事发后柳江路小学向原被告的班主任老师徐丽敏做过调查,徐老师又详细询问了周围的同学,并让两名同学对事发经过做了陈述并进行场景模拟。真实情况是别的同学撵李某,李某向前跑的时候从背后撞倒了崔某。崔某摔倒时身体前倾,肘部先着地,而不是两人撞一块了。学校在升旗仪式、班队会以及教职工全体会上经常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少先队对学生违反安全规范的情况都做有记录,学校做了大量的安全教育工作,但在当天下雨的特殊情况下没有对学生进行专门的提示,安全管理确实存在漏洞。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同为柳江路小学在校学生。2014年9月18日下午第二节下课期间,被告李某与其他同学在柳江路小学操场上玩耍。因当天刚下过雨,操场地面湿滑,被告李某在奔跑当中将原告崔某撞倒,导致原告崔某右肱骨髁上骨折。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崔某在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伟云护理,支出医疗费17276.58元。原告崔某及其父母居住于漯河市×××区柳江路柳江小区,原告崔某的父亲崔志华在漯河市×××区柳江路文萃江南小区对面开设“崔志华内科诊所”。另查明:被告李某无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崔某与被告李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课间休息时,被告李某不慎撞伤原告崔某的事实,有二人的陈述及学校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予以认定。经本院核定,原告崔某所受损失有:1.医疗费17276.58元。2.营养费900元(每天10元,按90天计)。3.伙食补助费2700元(每天30元,按90天计)。4.护理费7020.49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按90天计)。5.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897.07元。须说明的是,原告崔某住院后期虽未继续用药,但为做理疗康复而支出住院费用,具有合理性,仍应在赔偿之列。综合考虑,原告崔某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期间可适当酌减,以计算90日为宜。因被告李某致伤他人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将其监护人责任比例定为50%,即应赔偿14448.54元。被告柳江路小学对未成年在校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特别是在事发当天雨湿路滑的情况下更应勤勉尽责,其未尽相关义务致使原告崔某遭受人身损害,亦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将其责任比例定为50%,即应赔偿14448.54元。原告崔某被撞伤时属下课期间,在操场上正常活动,并未与他人追逐嬉戏,行为无失当之处,其监护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群鹤、被告郭迎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14448.54元。二、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各项损失14448.54元。三、驳回原告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120元,被告李群鹤、被告郭迎鸽负担140元,被告漯河市源汇区柳江路小学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磊审判员 王新蕾审判员 李庆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