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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聂寅生等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寅生,章丘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684号原告:聂寅生,男,生于1965年2月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乔振海,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丘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李保波,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爱姗,女,生于1982年7月21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原告聂寅生与被告章丘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寅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振海,被告光明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张爱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寅生诉称:原告自1985年6月起先后在本村、明水供电所砚池电工组、吕家电工组、贺套电工组从事电力工作。2004年3月被告前身章丘市光明电力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有限公司)成立,原告成为该公司电力工人。2004年7月11日,原告与同事叶守银在明水农贸市场对过胡同从事换线施工过程中,被掉落的电表盒砸伤左眼,9年来原告边治疗边工作,无怨无悔。后光明电力有限公司注销,被告公司成立。2013年2月3日,被告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但未提及原告工伤一事。2013年7月2日,原告到章丘市人社局工伤科询问工伤事宜,工作人员答复被告没有申请认定工伤,并以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为由,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无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被评定为7级伤残。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单位名称多次发生变更,但法定代表人、主管领导、办公场所等均未发生变化。被告前身光明电力有限公司注销时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承继其前身所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206040元、医疗费3597元,共计209637元。被告光明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事实我公司不清楚,被告于2010年5月才成立。被告于2012年8月27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2月3日因合同期满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我公司主体不适格。原告2004年受伤,现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本院认定:张广英与崔连芹系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张兆忠系其长子,张兆忠生有一子张宪彬。张兆忠系原上皋煤矿职工,于1994年10月30日获得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上皋煤矿成立于1989年8月15日,由普集镇政府投资成立。2004年12月8日,普集镇政府根据章丘市人民政府关于乡镇煤井整合相关文件规定,与明水热电公司签订了乡镇煤井整合资产交接协议书,约定“甲方(普集镇政府)该矿整合前帐面负债18338252元,全部由甲方负担;甲方该矿资产移交乙方(明水热电公司)后,乙方同意接收甲方债务14445000元;乙方接收债务后,与各债权人签订债务偿还合同;乙方接收债务在偿还期内所发生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接收债务后,甲方原帐面剩余债务3893252元及涉及原甲方煤矿帐外一切负债,全部由甲方负责偿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004年8月20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明水热电公司(明皋一号矿)受让上皋煤矿的采矿权。2004年10月9日,明水热电有限公司明皋一号煤矿(以下简称热电明皋一号矿)注册成立,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06年7月6日,明水热电公司与官庄矿业公司签订重组整合交接书,约定“明水热电公司股东会同意将所属的热电明皋一号矿转让给官庄矿业公司;被转让公司的全部资产、负债及人员由被转让公司承继并由接收公司承担;自交接之日起,官庄矿业公司承担热电明皋一号矿的一切资产负债和任何纠纷(包括经济纠纷及劳动关系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官庄矿业公司接收企业后,将热电明皋一号矿改组为非法人企业章丘市明皋一号煤矿(以下简称章丘明皋一号矿),现该矿已于2010年1月关闭,人员已遣散,正在办理注销手续。1996年,张兆忠在工作过程中被炸伤眼部和头颈部,伤后被送入齐鲁医院住院治疗,近几年又先后到济南明水眼科医院、济南市第二人民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持续治疗至今。2009年7月9日,经济南章丘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兆忠之伤作出鉴定,结论为:根据现场检查情况,张兆忠目前视力状况评定为五级伤残。张兆忠支付鉴定费1300元。张兆忠治疗期间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一直由上皋煤矿及改制后的热电明皋一号矿、章丘明皋一号矿承担。官庄矿业公司接收煤矿后,张兆忠所花费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凭发票先由章丘明皋一号矿原矿长王德湖签字后,再到官庄矿业公司找有关领导签字报销。张兆忠现持有已由王德湖签字,但未报销的624.5元的医疗费单据、1300元的伤残鉴定费单据及52元的交通费单据。自2007年12月18日起至2009年12月17日,张兆忠使用工资存折从在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普集信用社开户的户名为济南明水热电有限公司明皋一号煤矿,帐号为90107110020100098412的帐户中,每月领取600元左右的工资。官庄矿业公司接收煤矿后,未变更该银行帐户的户名。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撤回了对被告章丘官庄矿业有限公司上皋煤矿的起诉。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原矿长王德湖进行了调查。王德湖证实其本人自2004年以来一直任矿长,张兆忠一直是矿上的职工,张兆忠受伤后每月从矿上领取五、六百元的工资,医疗费用除开庭提供的少部分外,已由单位报销,张兆忠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单据报销单(三张发票汇总报销单)上的签字系王德湖所签。本院认为:张兆忠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材料、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以及发票汇总报销单、工资存折及本院调查取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其系原上皋煤矿职工,在其因工受伤后,改制后的热电明皋一号矿、章丘明皋一号矿及官庄矿业公司为其发放工资、报销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事实。官庄矿业公司不认可张兆忠系其单位职工,与事实不符。因张兆忠受伤后,其本人和用人单位均未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导致劳动部门已不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方依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因原上皋煤矿的开办单位普集镇政府已于2004年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将上皋煤矿移交给明水热电公司,后明水热电公司又将其转让给官庄矿业公司,而官庄矿业公司接收了原企业的资产和劳动关系,且长期为张兆忠发放工资并报销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现章丘明皋一号矿已关闭,所以原告方要求官庄矿业公司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普集镇政府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张兆忠之伤一直由其所在单位负责治疗直至章丘明皋一号矿关闭,因此官庄矿业公司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兆忠系企业职工,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张兆忠受伤后虽丧失部分劳动能力,但其一直从上皋煤矿及改制后的热电明皋一号矿、章丘明皋一号矿领取工资,其父母张广英、崔连芹及其子张宪彬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兆忠受伤后治疗时间已达14年,长期的病痛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24.5元、伤残赔偿金19566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2元,共计197636.5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官庄矿业公司应赔偿张兆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官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兆忠伤残赔偿金195660元。二、被告章丘官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兆忠医疗费624.5元。三、被告章丘官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兆忠鉴定费1300元。四、被告章丘官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兆忠交通费52元。五、被告章丘官庄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兆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张兆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83元,原告张兆忠承担2004元,被告章丘官庄矿业有限公司承担39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善旭审 判 员  周聪雅代理审判员  杨 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记录高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