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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陈某,男,1933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浦城县。委托代理人张乘勇,男,福建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某,女,1955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浦城县。原告陈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炳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乘勇、被告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有病也不照顾,夫妻已分居一年多,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好,对原告生活起居细心照顾,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生活中虽产生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之间正确处理好夫妻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矛盾,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炳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雅婷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