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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36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贤荣与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683号原告高贤荣,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德顺,江苏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本市淮海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开林,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葛韬韬,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务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铁军,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律顾问。原告高贤荣诉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梦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贤荣的委托代理人魏德顺、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葛韬韬、崔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贤荣诉称,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因反复胸部不适入住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在诊疗过程中,致原告脑梗。经徐州市医学会鉴定:原告脑梗死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直接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原告目前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0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774元、误工费8805元、护理费18132元、残疾赔偿金63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50元,合计15109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18元每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有医院的证明或法医鉴定意见,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10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因患“反复胸闷不适一周”入住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1、冠心病(1).稳定性心绞痛2、心律失常(1).窦性心动过缓3、高血压3级(极高危)。2015年1月15日行CAG术,术中观察LAD、LCX及RCA起源及开口正常,无明显狭窄。2015年1月22日查Holter提示平均心律53次/分,最慢心律46次/分,最快心律74次/分。2015年1月23日行心脏彩超提示不对称肥厚型心肌病。2015年1月26日行起搏器置入术,术中误穿至颈动脉并与左锁骨下静脉形成动静脉瘘,因血管扭曲及心肌病变找不到满意的起搏点与家属沟通后放弃置入。术后转入CCU治疗,2015年1月27日,凌晨原告高贤荣出现左侧肢体间接性不自主抖动,右侧肢体肌力2级,右侧病理征(+)。被告予降压、镇定,急请神经内科会诊及头颅CT检查,诊断为多发腔隙性脑梗塞,予抗血小板及改善循环治疗。2015年2月2日原告高贤荣转入康复科继续治疗。2015年2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清淡饮食,2、继续康复治疗,偏瘫肢体综合训练、上下肢MOTO、生物反馈、电动直立床、作业治疗等,3、监测血压,定期复查心电图、颈部血管彩超等辅助检查,门诊随访。原告高贤荣共住院33天,住院治疗期间,共支付住院费38056.50元。后原告高贤荣就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错行为在医疗损害后果中的原因力大小及伤残等级等事项向本院申请诉前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徐州市医学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徐州医损鉴《医疗损害鉴定书》,××第八项分析说明为:1、××患者××史;查体血压150/90mmHg,心率52次/分,结合Holter检查提示平均心律53次/分,最慢心律46次/分,最快心律74次/分,造影检查提示LAD、LCX及RCA起源及开口正常,无明显狭窄;心脏彩超提示不对称肥厚型心肌病。医方诊断高血压病、窦性心动过缓正确。2、××患者病史及相关检查结果,医方行冠脉造影术指证明确。3、××患者有××史,Holter检查提示平均心律53次/分,最慢心律46次/分,最快心律74次/分,心脏彩超提示不对称肥厚型心肌病,医方可行心脏起搏植入术。4、医方在心脏起搏器植入术中,误穿至颈动脉并与左锁骨下静脉形成动静脉瘘,继而造成患者脑梗死。××第九项专家意见为:患者高贤荣脑梗死与医方的过错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直接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目前伤残等级为九级。对高贤荣的医学建议:继续康复锻炼。2015年8月27日,原告高贤荣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则以辩称理由进行答辩。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告高贤荣的医疗行为已经徐州市医学会鉴定,原告高贤荣脑梗死与被告的过错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直接因素。××患者目前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此,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应当对原告高贤荣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056.50元,有相应医药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594元(18元/天*3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774元(18元/天*43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每月1500元的标准主张自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7月8日的误工费880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8132元,被告无异议,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5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7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医疗损害鉴定书》认定的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59832元(20年×0.2×1495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本案中,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应赔偿原告高贤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6893.50元(38056.50元+594元+774元+8805元+18132元+700元+59832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贤荣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36893.50元;二、驳回原告高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梦瑶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