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召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李某某与段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召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周某某,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女,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康云生、马良,漯河市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爱枝,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富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威、王文飞,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诉被告段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马良、被告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爱枝、郭晓果、被告张某某、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文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诉称:2015年6月6日23时27分许,段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交通路沙河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与昆仑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L796**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段某某、胡海明受伤、周琳经抢救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琳、胡海明无责任。豫L796**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71660.44元。被告段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周琳过世表示同情。2、事故认定书到目前为止还没送达我们,事故认定书作出和送达违法,对我方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我们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认定结果,事故责任认定有失公正。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法定赔偿数额的部分请求驳回。4、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张某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段某某因此事故身负重伤,前期支付大量医疗费用,段某某本人无经济能力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应按法定比例承担,不应由段某某自己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对死者表示歉意。我车辆在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有关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辩称:1、如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和不合理的请求,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依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2、提醒法庭注意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两名伤者,请法庭给其他两名伤者预留赔偿数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23时27分许,段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木兰牌摩托车搭载周琳、胡海明,沿交通路沙河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河路与昆仑路交叉口红绿灯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豫L796**号别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段某某、胡海明受伤、周琳经抢救后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16日漯河市交警支队第三执勤大队作出漯公交认字(2015)第06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琳、胡海明无责任。豫L796**号别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周琳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花费抢救费4429.44元。其生前户籍登记地及居住地为漯河市召陵区丁庄红胡同11号。在周琳丧事办理过程中,被告段某某支付了有关殡仪馆费用6600、墓地费用5000元、丧葬用品费用1500元、寿衣费用1000、停尸费600元,合计14700元。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庭审中,段某某提交本人与胡海明于2015年6月29日达成的协议书及胡海明承诺书各一份,显示胡海明第一次住院治疗的所有费用由段某某承担,胡海明不再向对方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另行索赔,段某某另称本人同意对方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理赔部分可全部赔付死者周琳亲属,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其合理损失为:1、抢救费4429.44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应按6个月的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402元(38804÷2=19402);3死亡赔偿金,死者周琳系城镇居民,故死亡赔偿金应计算为487829元(24391.45×20=487829);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合计561660.44元(4429.44+19402+487829+50000=561660.44)。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因张元明、段某某均表示交强险理赔部分可全部赔付死者周琳亲属,故该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二原告114429.44元(110000+4429.44=114429.44),二原告其余损失447231元(561660.44-114429.44=447231),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周琳、胡海明无责任,本院酌定段某某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13061.7元(447231×70%=313061.7),段某某已支付的丧葬费用14700元应予扣减,故其还应赔偿二原告损失298361.7元(313061.7-14700=298361.7)。张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34169.3元(447231×30%=134169.3),该赔偿数额由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共应赔偿二原告合计248598.74元(114429.44+134169.3=248598.7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8598.74元。二、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8361.7元。三、驳回原告周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2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509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190元,原告周某某、李某某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辉审 判 员 张啸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荣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磊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