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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一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卢某某抚育、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卢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一初字第217号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5月24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丽江市职工,住丽江市。被告卢某某,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丽江市职工,住丽江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变更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琎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2012年8月3日生育女儿卢鑫玥,婚后因被告发生婚外情,致原、被告感情不和,2015年3月5日协议离婚。因被告有外遇,出于让被告体会一个单亲家庭抚养孩子的不易,挽救被告扭曲的心理,知道自己的错误,加上我还没有住房,我勉强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所以在协议中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但是被告没有意识到这些,而且变本加厉的折磨一个母亲,被告在离婚后,不接原告电话,让他的母亲带着孩子,他母亲也换了手机号。原告要去看孩子时,只有早上孩子没有出门时才能接到孩子,不然就整天见不到孩子。今年7月份以来,原告都见不到女儿,通过被告朋友的微信圈才知道女儿离开了丽江,被带回了被告老家陆良。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的父亲和哥哥,但是他们也找各种理由不让原告与孩子通电话。协议已经约定,不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将孩子带离丽江。被告的行为剥夺了一个母亲对孩子的探望权,严重违反了离婚协议。在孩子才8个月大的时候,原告就发现被告有外遇,为了孩子,我原谅了他。现在原告见不到女儿,而且因为孩子是女孩,与母亲生活才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本来被告就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当初听到被告生的是女儿,转身就离开了产房,这个事情市医院产房的同事都非常清楚。孩子正处于一个需要母爱的年龄段,而且即将面临入学,现在原告居住在和业柏桦小区,在丽江市人民医院工作,有稳定的收入,有能力抚养女儿。且原告父母健在,同意帮忙抚养女儿。在抚养权变更之后,原告愿意全心全意的照顾小孩,给予小孩全面的爱和稳定的生活,如果被告愿意,也可事先征得原告同意后在周未不影响孩子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探望小孩,以让小孩身心健康的成长。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和良好的教育环境,为了孩子能身体和心理平衡健康成长,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女卢鑫玥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辩称:我与原告自由恋爱于2011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及价值观、世界观,婚姻关系破裂。2012年8月3日生育女儿卢鑫玥,原告单方面将卢鑫玥籍贯由曲靖陆良变更为丽江永胜,原告的家人到我家打闹并威胁我及家人的人身安全,致使我与原告关系进一步恶化,并于2015年3月5日登记离婚,并协议婚前财产属我单独所有,原告不能提供婚前财物支付清单情况下提出补偿八万元及不承担女儿卢鑫玥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的要求,为了摆脱痛苦的婚姻,我同意了原告的要求。由于工作原因,女儿卢鑫玥出生后,一直由我母亲带养,基于我唯一亲生舅舅于2014年6月因喉癌经治无效去世的情况下,原告并没有给予我及家人最基本的人性关问,2015年7月,我84岁高龄的姨妈病危住院,我由于工作原因无法带护女儿的情况下,以信息形式告知原告,并送母亲及女儿回乡探视。我现在供职于丽江市人民医院肾病肿瘤科主治医师,有固定收入,并拥有位于古城区祥和路烟草小区独立产权四居室住房及独立所有2011款经典福克斯私人轿车一部。我母亲现年60岁,父亲61岁,二人身体健康,我及我的家人所受教育,完全有能力抚养、抚育好女儿。现女儿已年满三岁,在过去的三年内,我及我的家人从抚养、心理、教育、健康等诸多方面都给予女儿应有的付出和亲情呵护。在每周上2—3次24小时通班的情况下,我母亲还通宵排队并托朋友帮忙,才给女儿争取到进入到丽江市幼儿园的资格,并办理了入园手续。我已履行了作为一名儿子应有的亲情、人性、孝心,同时也尽到了一个单亲父亲的抚养义务。为了让孩子有一个稳定、良好、健康的生活学习环境,为了让孩子长大后尽可能摆脱自私、冷漠、贪婪的人格阴影,健康成长为一名守法、知法、懂法爱国的公民,我愿继续抚养卢鑫玥。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短信记录图片,拟证明被告外遇、心理有问题,且被告的母亲也认可被告的外遇;二、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双方同意原告可不限时间探望小孩,不经原告同意,被告不能带小孩离开丽江;三、通话记录,拟证明小孩离开丽江到陆良,且不让原告与小孩通话;四、工作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有稳定工作,稳定收入,有能力抚养小孩;五、购房合同,拟证明原告有住房,能给小孩稳定的生活;六、父母书面说明,拟证明原告父母愿意帮原告共同抚养小孩。原告当庭提交一份通话记录及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已经离婚,被告将女儿带回陆良没有通知原告。被告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的协议中没有提到原告可以不限时探望小孩;证据三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我是因为老家有事才送女儿回去的,有客观原因;证据四能证明原告是按揭贷款买房,我认为原告不能给女儿稳定的生活;证据五、六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离婚协议,拟证明原告自愿放弃抚养、监护权;二、邻居及小区保安见证,拟证明卢鑫玥从出生至今一直由我家抚养、教育;三、陆良县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及检查单,拟证明卢鑫玥离开丽江是因亲人病危;四、中国电信通信记录,拟证明卢鑫玥离开丽江已经和原告沟通并告知;五、单位收入证明,拟证明被告有能力抚养卢鑫玥;六、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有能力提供居住条件;七、机动车登记证,拟证明被告有能力为卢鑫玥提供学习、生活条件;八、丽江市幼儿园小五班入学名单,拟证明被告已履行对卢鑫玥的教育义务;九、原告探视女儿卢鑫玥的微信照片,拟证明被告已履行和尊重原告对卢鑫玥的探视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至四、八至九有异议,不是我自愿放弃抚养女儿,是因为当时我没有住房,我跟被告说过,如果被告请不了假,我可以自己带卢鑫玥回去老家,但被告擅自带女儿离开了丽江,从7月5日后我就没有见过女儿了,我也有能力让女儿上幼儿园;证据五—七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及未提交证人身某某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予以予以确认。对以上经本院确认的证据的证明力,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再作综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是丽江市人民医院职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于2015年3月5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婚生女卢鑫玥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告在不影响卢鑫玥生活学习的情况下,随时可以探望卢鑫玥,也可以到学校探望,寒、暑假可与卢鑫玥生活,被告有义务协助。任何一方对婚生女卢鑫玥身心健康有损害行为时,将视为放弃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有权要求变更直接抚养或终止、取消探望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将卢鑫玥带离丽江生活,以免影响原告的探视权,若被告擅自将卢鑫玥带离丽江,视为放弃抚养权和监护权,原告可申请变更抚养权和监护权。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居住在古城区玉叶小区银苑E-401号,该房屋产权人为被告卢某某,号牌为云PD69**的车辆所有人登记为被告卢某某,原、被告离婚后以上房屋及车辆均归被告卢某某所有。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3月6日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一套房屋,现按揭贷款尚未还清。被告因陆良老家亲人病危,临时将婚生女卢鑫玥带回老家,原告以被告的此行为影响了其对婚生女的探视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与原告徐某某离婚后,被告对由其直接抚养的婚生女尽到了应尽的抚养义务,现原告未能证明被告有不利于抚养婚生女卢鑫玥的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琎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