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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青岛金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多元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多元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商初字第939号原告青岛金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锡排,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原告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青岛多元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法定代表人陈建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晓南,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金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多元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锡排、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晓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青岛多元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多次从原告处采购办公用品及其他用品,至今未能付款,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未果,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439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多元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未发生买卖关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且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至2013年5月间向被告供应复印纸、硒鼓、网线、鼠标等办公用品。双方的交易流程和习惯是:被告电话下订单,原告去被告处送货,由被告单位人员签收销售出库单,销售出库单一式三份,一份红联留在被告处,一份白色存根联原告留存用于对账,一份黄联原告库管存档用。双方实行月结,双方对账后被告通知原告开发票,原告带着发票和白联的出库单到被告处领款,同时将发票和白联出库单交给被告。庭审中,原告提交了销售出库单(白联)26张,总计金额43977元,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未开具发票未付货款为43977元。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出库单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签字人员也并非被告公司人员,不能证明原告将货物交给了被告。原告另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其中一张发票复印件右下角手写:“共计31703+6062=377652013.4.2已付20000元尚欠17765元”。被告质证称,根据发票上的记载,被告只欠原告货款17765元。对此,原告解释称,该发票书写内容的意思是已开发票被告未付款金额为17765元,原告提交该三份发票只是为了证明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与本案主张的数额无关,本案主张的是未开具发票的被告未付款金额。被告提交了其会计于2015年5月23日制作的欠款明细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共计欠款17765.03元。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欠款明细是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入账之后的欠款金额,本案主张的是未开具发票部分被告的欠款金额。被告否认其有未开具发票未付款的情况。因被告不认可王政法、刘海燕、张琳、崔文军是其公司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到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该四人的社保记录,该局出具的证明显示:刘海燕、张琳、崔文军于2011年6月至2012年5月在被告公司均有缴纳社保记录,但无王政法的缴费记录。双方对该证明均无异议,但被告只认可欠款金额17765元,对原告所述的未开发票部分的欠款金额被告认为是单位职工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出库单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三张,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交的欠款明细一张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出卖人,被告为买受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在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的欠款金额;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上手写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欠款明细上的内容一致,均显示被告欠款金额为17765元,原告主张该欠款金额是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未付款部分,被告也否认其有未开具发票未付款的情况,因此本院认定该17765元是被告欠原告已开具发票部分的未付货款。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其未开具发票部分被告所欠货款,对此,原告提交了总金额43977元的销售出库单(白联)26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否认上述出库单上签字人员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在本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后又主张是其单位职工的个人行为,与单位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流程和交易习惯,出库单的白色存根联是原告留存用于对账的,在双方结算时会将发票和白色存根联交给被告,现该白联的出库单仍在原告处,可以认定该部分货款被告并未与原告结算。关于被告抗辩的出库单上的签字是其职工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这些出库单上的标的物都属于办公耗材,且送货地点都在被告公司,可以认定这些工作人员在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若被告主张是其职工个人行为,应当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共欠原告未开具发票部分未付货款43977元。对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并未约定买方的付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支付价款,否则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397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多元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金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3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青岛多元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伟审 判 员  周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晓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籽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