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执字第16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金玉与徐浩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金玉,徐浩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汀执字第1667-1号申请执行人王金玉,女,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徐浩钧,男,1979年4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以(2015)汀执字第1667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徐浩钧配偶钟斌誉名下的店;现被执行人徐浩钧又作为(2015)汀执字第230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需向该案的申请执行人范启鸿返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加上本院的债务共55万元(本金,不含利息)。被执行人徐浩钧的配偶钟斌誉书面同意,将此店面拍卖以清偿二案的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徐浩钧的配偶钟斌誉名下的店。本裁定送达后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李国平审 判 员 邱日鑫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腾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