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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与被告虞城县谷熟镇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朱慈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留坡、司凯华,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城县谷熟镇加油站,经营地址虞城县,经营者陈国化,男,汉族,住虞城县。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诉被告虞城县谷熟镇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留坡及虞城县谷熟镇加油站经营者陈国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诉称:自2000年始,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在国家商标局先后注册了第1385942号(称朝阳)、第1948357号(称满天星)、第1948353号(SINOPEC)、第5992267号(称”中国石化”)、第4638026、4638027号(称易捷)等注册商标。原告经上述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被授权负责处理所在地区发生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虞城县谷熟镇加油站未经商标注册人或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加油站顶棚和加油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对外营业,其行为严重误导消费者,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决虞城县谷熟镇加油站:1、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万元;3、负担诉讼费用。虞城县谷熟镇加油站答辩称:加油站标识是“石化”,不是“中国石化”,石化是石油和化工的总称,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点确定为,1、虞城县谷熟镇加油站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事实;2、如存在,侵权行为给中石化商丘分公司造成损失的数额如何确定。中石化商丘分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5993367、59922265号商标注册证和查询页。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中国石化”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0年5月6日。2、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又称朝阳)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4月13日。3、第194835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石化公司“SINOPEC”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限至2022年10月27日。4、第1948357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系(又称满天星)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商标专用权的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5、授权委托书。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维权、诉讼等权利。6、第4638014号、4683311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易捷”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19年1月9日。7、第6611523号、6611521号商标查询页。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EASYJOY”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3年6月13日。8、第4638026号、4638027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系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13日。9、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文件(2012)213号、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文件(2012)42号、商标授权委托书(2015)74号和中国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文件(2015)283号共四个文件。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将“易捷”系列注册商标授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诉讼的权利。10、工商变更信息。证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已于2014年11月6日变更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份。证明第1385942号、1948353号、1948357号、5992265号商标注册人系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第4638014号、4638027号、6611523号注册商标人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12、睢阳公证处(2014)商睢证民字第724号公证书(附具外观拍照6张)。证明加油站位于虞城县S325线谷熟镇店集路口西100米路北,交通便利,位置优越;该站与原告合法批准的经营的加油站大部分相同,在加油站顶棚、路边招牌等显著位置使用原告“石化”字样、“SHIHUA”、“shihua”拼音字母和“朝阳”、“易捷”图形等文字、拼音、图形商标权利。13、被告工商信息,证明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者陈国化。虞城县谷熟镇加油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1-11份及第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12份证据公证书,认为加油站标识是“石化”,与原告“中国石化”不同,公证书对侵权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意见为:1、关于证据资格。原告所举证据,取证程序和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民事诉讼的证据资格。2、关于证据能力。第1-11份证据,具有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是涉案商标的注册权利人,原告业经授权使用,具备原告资格的证据能力。第12份证据系公证文书,证实原告派员对加油站、路边招牌、加油机等外观进行拍照,整个行为由公证人员在场监督。该行为过程及结果真实可信,结合第13份证据,具有证明谷熟镇加油站系适格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加油站顶棚、路边招牌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的证据能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其证明力,认定如下事实: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先后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5992267号“中国石化”、第4638026、4638027号商标,并授权中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同时授权上述单位处理在经营区域内发生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案件。2015年3月3日,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根据中石化商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申请,委派公证员随行到虞城县谷熟镇店集路口西100米路北一加油站。该加油站顶棚上有由“石化”、“SHIHUA”、“shihua”与一圆状图案组合标识,路边招牌上部有“shihua”与圆状图案组合标识及石化便利店和一人状卡通形象。公证人员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并对加油站顶棚、路边招牌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后睢阳区公证处作出(2015)商睢证民字第724号公证书,对上述行为和证据保全。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85942号、第5992267号“中国石化”、第4638026、4638027号商标。中石化商丘分公司根据商标注册人的授权,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虞城县谷熟镇加油站在顶棚上使用的“石化”、“SHIHUA”及其圆状图案组合标识,与第1385942号商标相似,在路边招牌上使用两个图形标识分别与第1385942号、第4638026、4638027号商标相似。其使用上述文字、字母及图案的行为,属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虞城县谷熟镇加油站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被告获利情况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加油站所在位置、经营规模、加油机的数量等因素,酌定虞城县谷熟镇加油站赔偿中石化商丘分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虞城县谷熟镇加油站侵害商标权的事实清楚,其以加油站上使用的文字“石化”系石油和化工的总称,与“中国石化”注册商标不同为由,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中石化商丘分公司要求判令停止侵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50000元的诉请,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谷熟镇加油站立即停止使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的第1385942号、第4638026、4638027号商标图案;二、被告虞城县谷熟镇加油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15000元;三、驳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河南商丘石油分公司负担550元,被告虞城县谷熟镇加油站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