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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子升、张康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子升,张康东,李伟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商初字第777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子升。被告张康东。被告李伟亮。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子升、张康东、李伟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已向本院提供相应价值的财产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就地查封的财产,由被告负责保管,在查封期间被告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告的过错造成被查封的财产损失的,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被告不得转让、毁坏、转移、抵押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1年,动产的查封期限为2年,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鲁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