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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上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建军与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上民初字第248号原告孙建军,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保莉,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法定代表人孙晓峰,组长。委托代理人贾强,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建军诉被告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柏庙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柏庙五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莉、被告柏庙五组的委托代理人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军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上街玉发大道南段西林子新村大门南侧的008号门面房出租给原告,房屋面积为18.5平米,每平米4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5个月租金3700元,而被告并未交付房屋给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上述门面房就由第三方占用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让被告督促第三方交房,被告一直推脱不履行合同,原告又让被告退回已交租金3700元,被告也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零五个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柏庙五组口头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本案中所诉的合同自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由于种种原因,被告没有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此被告表示原告若从新与被告签订合同,不足资金由原告交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0日,以柏庙五组为甲方、以孙建军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载明:“……一、经协商甲方将008号面积18.5m租于乙方使用,每月每平方米40.00元,总计5个月3700.00元。卫生费、治安费、水电费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二、不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和原形。铺地板砖用补偿的办法对乙方做出每平方米15元的补偿,补偿款作为第三年租金使用。……四、甲乙双方合同期为2年零5个月,时间为2012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按年交付。付款方式:乙方先交租金后使用,第一年先交5个月房租(8月1日至12月31日),后两年按12个月交付,提前一个月交下年租金。如不及时交纳,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孙建军已交纳了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房租3700元。后柏庙五组于2014年诉请孙建军交纳租金17760元并判令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柏庙五组交纳租金17760元,驳回了柏庙五组的其他诉请。后孙建军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终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第五村民组与孙建军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孙建军的义务。孙建军交纳五个月的房租后,未再交纳剩余租期内的房租,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交纳租金的义务。按时交纳租金是承租人孙建军的义务,第五村民组是否对孙建军催交,均不是孙建军不交纳租金的理由。孙建军上诉称第五村民组没有将房屋交付其使用,但孙建军作为第五村民组的村民并认可涉案房屋由孙巧枝在使用,可就相关权益向孙巧枝主张。综上,孙建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合同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庭审中孙建军与柏庙五组确认双方签订2012年7月2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后,柏庙五组未将本案所涉房屋交付给孙建军使用。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孙建军与被告柏庙五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上述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孙建军依约向被告柏庙五组交纳了5个月的房屋租金3700元,但被告柏庙五组直至租赁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将租赁合同约定的008号商铺交付原告孙建军使用。现原告孙建军诉请被告柏庙五组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零五个月),但目前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且涉案008号商铺已由他人使用,故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不可能,故对原告孙建军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建军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勃代理审判员  石岩岩人民陪审员  苏金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时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