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初字第0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明江等与崔景蕊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江,马桂凤,崔景蕊,谢淑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1598号原告王明江,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原告马桂凤,女,1968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崔景蕊,男,1941年2月7日出生。被告谢淑明,女,1942年11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贤得,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王明江、马桂凤与被告崔景蕊、谢淑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江、马桂凤,被告崔景蕊、谢淑明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贤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江、马桂凤诉称,原被告系东西院邻居,被告宅基地南边是原告自留地。2014年5月份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私自在上述原告自留地内垒砌灰台子一个,原告发现后要求其拆除将此地还给原告,并恢复原貌,但遭被告拒绝。诉讼请求:1.拆除我家西门外,被告垒的坝台。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景蕊、谢淑明辩称,坝台是我垒的,这家是我的地方跟原告无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东西院邻居,因被告在原告西门外建一坝台,双方发生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分别提供村委会的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王明江家外院是王明江家的自留地;被告提供的证明显示王明江家外院是崔景蕊家的自留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现场勘验:1、王明江家和崔景蕊家正房院落东西相邻,王明江家在东,崔景蕊家在西,大门朝南。2、王明江家大门外,王明江用墙垒起一块地,铁门向西;崔景蕊家大门南边,崔景蕊家垒有一影碑,影碑南,是王明江家铁门出来的走道,走道南侧,是两棵核桃树,走道北侧,有一水泥坝台,东西约5.1米,南北约6.6米,高70厘米,坝台西边是村道。双方均主张坝台位置是自己的自留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起因为原告王明江方要求拆除被告在王明江家院落西门外垒的坝台,本案的关键在于王明江家院落西门外土地的权利归属。双方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内容冲突,无法证明该土地的权利归原被告哪一方享有,而确定权利是排除妨害的前提。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拆除坝台的诉讼请求,在土地权利未明确的情况下,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江、马桂凤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七十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海水人民陪审员 于长瑜人民陪审员 蔡亚芹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佳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