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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过国华与金浙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过国华,金浙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过国华。被告:金浙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徐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原告过国华与被告金浙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过国华和被告金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过国华诉称,2014年5月4日,原告驾驶辽11035**号变型拖拉机在嵊州市长乐镇黄家岭头村地方,因驾驶不慎,与停在路边由被告金浙强驾驶皖10924**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金浙强受伤及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浙强的损失已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15.44元,误工费5487.75元,交通费87元,车辆损失5000元,施救费4230元,合计15720元。被告金浙强驾驶的皖1092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要求被告金浙强赔偿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0683120140551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长乐镇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一本,费用清单1,医疗费发票11份,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花去医疗费及原告需休息45天的事实。证据3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施救损失4230元的事实。证据4、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化去交通费87元的事实。被告金浙强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其是无责任方,原告损失赔偿与其无关,原告损失应由其车辆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金浙强庭后提供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皖1092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金浙强的损失其公司已予以相应赔偿,原告不是其公司投保车辆的第三者,而是车辆人员,与本案审理不是同一标的,应另案处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庭审中,被告金浙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反映事故发生的客观经过,与事实相符,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医疗费根据提供的病历原告在事故中只是右上唇裂伤,原告伤在2014年5月21日治疗终结,医疗费为500.96元,应予认定,对原告在2015年1月产生的医疗费414.42元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是2015年1月16日补开,结合原告伤确定原告误工以15天计赔;证据3车辆施救费2650元,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二张是长乐-东阳与医伤无关,根据原告就医实际,酌情确定50元为合理支出;证据5是事故车辆皖10924**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4日,原告驾驶辽11035**号变型拖拉机在嵊州市长乐镇黄家岭头村地方,因驾驶不慎,与停在路边由被告金浙强驾驶皖10924**号变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金浙强受伤及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金浙强驾驶的皖10924**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疏忽大意未注意道路状况与被告金浙强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金浙强受伤及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无责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无责赔偿规定限额予以赔偿。综上,原告根据交强险无责赔偿规定限额可获赔偿有:医疗费500.96元,误工费(132.53元/天×15天)1987.95元,交通费5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交强险无责赔偿规定限额赔偿过国华医疗费500.96元,误工费1987.95元,交通费5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合计2638.91元。二、驳回过国华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元,依法减半收取96元,由过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2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