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伍道秀与徐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道秀,徐中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2029号原告:伍道秀。委托代理人:汤宪章,凤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中秋。委托代理人:卓亚东,安徽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道秀诉被告徐中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道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宪章、被告徐中秋的委托代理人卓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道秀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徐中秋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9月3日分别向伍道秀借款440000元、292580元,约定月利率1%。后徐中秋偿还了借款100000元,余款一直没付。要求判决徐中秋偿还伍道秀借款632580元及利息85800元(起诉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至付清之日)。伍道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借条原件两份等证据。徐中秋辩称:两张借条签名是真实的,该两笔借款是2010年10月26日到2013年10月13日10日借款的本金、利息经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徐中秋已经偿还了400000元,应当首先抵销借款利息,伍道秀计算了复利,欠条没有写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徐中秋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本人身份证、十八份从伍道秀处收回的借条原件原件及伍道秀书写的本金、利息结算单三份。伍道秀对徐中秋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称徐中秋偿还的400000元是在结算后还的款,同时对余欠借款本息出具的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9月3日,伍道秀、徐中秋对此前双方多笔借款本息进行清理结算,徐中秋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对尚欠伍道秀的借款本息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金额分别为440000元、292580元,原徐中秋向伍道秀出具的借条被徐中秋收回,伍道秀同时向徐中秋出具了本息结算清单,双方认可结算前原借款利率均为1分(月利率10‰)。徐中秋向伍道秀重新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中金额440000元的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0‰(利息1分),另一份金额为292580元的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徐中秋在2015年2月6日偿还了该笔借款100000元,伍道秀在借条上予以记录。徐中秋合计欠伍道秀借款本金632580元。后伍道秀向徐中秋索要借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伍道秀与被告徐中秋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伍道秀为出借人,徐中秋为贷款人。伍道秀提供的借条系原始直接书面债权凭证,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徐中秋所欠借款应当偿还。本案中,伍道秀据以起诉的两张借条是伍道秀、徐中秋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结算后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关于利率标准以及将尚欠利息转为借款的约定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属于复利,因此应当视为在伍道秀、徐中秋之间已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金额为292580元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贷利率,应为无息借贷,伍道秀要求徐中秋按照月利率10‰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依民间借贷习惯,徐中秋向伍道秀出具的借条中“利息1分”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0‰,徐中秋关于利率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中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伍道秀借款本金63258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44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19258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7日计算;二、驳回原告伍道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4元,减半收取5492元,由被告徐中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仕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李连玉附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号)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