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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重庆市潼南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潼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渝潼检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8日21时许,李某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东升一招待所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刘某某、向某某烫吸毒品,公安民警接举报后赶往该处,当场抓获李某等人,并扣押吸毒工具1个。李某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对其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幅度内判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利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锦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