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潘家贵与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贵,袁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安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潘家贵,男,1984年7月5日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石志明,融水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明,男,1966年5月29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融安县。原告潘家贵与被告袁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志明、被告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贵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因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经考虑原告随后便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当时把5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口头承诺几个月后就把借款还给原告。据此,被告写下的借条原告信以为真,可是当原告找被告还款时,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拒绝了原告的还款要求。过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还是一再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明辩称:2010年2月14日被告与原告姐姐潘海荣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因为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姐姐潘海荣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2013年8月25日原告潘家贵从融水开车到融安,将被告叫出去吃粉,之后在原告的车上原告写了一张字条,字条的内容大概为“如果我姐在你身边你打她、骂她或赶她出门,被告就要赔偿原告50000元”。考虑到原告姐姐的颜面,被告没有将她与其他异性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情告知原告,为了她改过自新,被告遂在这张字条上签了名字。2015年农历5月4日被告外出劳动,原告姐姐潘海荣自己离开了被告家中,现在原告拿着一张“借条”到法院起诉被告,纯粹是捏造事实诬告被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家贵称原、被告之间是朋友关系,2013年8月25日被告袁明以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潘家贵借款5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口头承诺几个月后就把借款还给原告。当原告找被告还款时,被告便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明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说并非事实,原告所持“借条”并非被告本人亲自书写,上面的签名和手印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和捺印。双方之间并未真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不同意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该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的签名“袁明”及三处手印并非其本人的亲自签名和捺印,并要求对借条上借款人处的签名及三处手印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亦同意针对该借条的签名及手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遂委托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组织进行司法鉴定并将本案卷宗移送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因被告袁明拒绝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现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本案卷宗退回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以及庭审笔录、、退卷说明、退卷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袁明向原告潘家贵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交予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该借款合同为不定期借款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从形式上已经给予被告一定的还款期限,为此被告袁明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具体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明对2013年8月25日的借条提出异议,认为借条上的签字及手印并非其本人签字和捺印,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在鉴定过程中被告袁明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于被告袁明提出借条上的签字和手印并非其本人签字和捺印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明应归还原告潘家贵借款50000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孙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