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洪景泉、孙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洪景泉,孙雅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505号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77-1号1门。负责人:毕贺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媛,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海波,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景泉被告:孙雅丽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洪景泉、孙雅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景泉、孙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洪景泉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协议》、《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钻石、白金信用卡授信协议》、《钻石、白金信用卡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42万元个人循环授信额度,期限从2011年9月22日起到2014年9月21日止,为保证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95号3-6-1,建筑面积108.28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孙雅丽向原告出具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洪景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其与被告洪景泉为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按上述协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屡屡违约,在上述协议、合同到期后拖欠原告大量债务。虽经原告多次进行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36,757.96元、滞纳金69,943.27元、分期付款手续费及账户/卡服务费78,101.00元、利息39,251.53元,共计人民币524,053.76元(以上书记暂计至2015年1月5日,以后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抵押房产为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95号3-6-1,建筑面积108.28平方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景泉、孙雅丽未到庭,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1年9月27日登记结婚。2011年8月22日,被告洪景泉向原告申请贷款。2011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洪景泉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循环授信协议》和《融易通卡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2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洪景泉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或盖章。之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融易通卡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用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95号(3-6-1)、建筑面积108.28平方米的房屋为授信协议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洪景泉均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或盖章,被告孙雅丽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亦在该两份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另,二被告均签署了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被告孙雅丽在大连银行信用卡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按手印,承诺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9月22日,原告取得该抵押房屋的他项权利证书。被告用款之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该笔贷款,截至2015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36,757.96元,滞纳金69,943.27,分期付款手续费及账户/卡服务费78,101元,利息人民币39,251.53元。原告索要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融易通卡授信协议、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协议、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融易通卡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他项权利证、信用卡申请单、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信用卡担保承诺书、欠款证明、交易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双方在《个人住房抵押循环授信协议》和《融易通卡授信协议》上均签字按印或盖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遵照履行。现被告用款后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拒绝还款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贷款后,有按期偿还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原告依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约定宣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被告孙雅丽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二被告于2005年4月20日登记结婚,该笔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雅丽也在《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上签字按印,同意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孙雅丽知晓该笔贷款的存在,本案所涉债务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抵押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融易通卡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作为他项权利人,对二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95号(3-6-1)、建筑面积108.28平方米的房产进行了他项权利登记,故原告要求对二被告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景泉、孙雅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36,757.96元,滞纳金69,943.27,分期付款手续费及账户/卡服务费78,101元,利息人民币39,251.53元(截止至2015年1月5日,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及账户/卡服务费等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若被告洪景泉、孙雅丽逾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则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被告洪景泉、孙雅丽抵押登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大东区吉祥四路95号(3-6-1)、建筑面积108.28平方米)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洪景泉、孙雅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40元,邮寄费人民币6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洪景泉、孙雅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飞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