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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与张成庭、赵海花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张成庭,赵海花,朱海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492号原告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刘家堡乡东柳林村南梁家地。法定代表人李洁,经理。委托代理人霍记元,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被告张成庭。被告赵海花。被告朱海生。原告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成庭、赵海花、朱海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霍记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庭、赵海花、朱海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联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成庭于2010年7月10日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一份,被告赵海花系张成庭之妻,为共同购车人,被告朱海生为合同担保人。合同约定原告提供乘龙牌LZ4252JDF重型半挂牵引一辆,车牌号晋K×××××/晋K×××××挂,购车总价款417000元。首付80000元,余款保证金20000元,共计357000元按24个月分期付清,每月10日前付当期分期购车款,逾期付款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被告张成庭付清80000元首付款后,提走该车,截止2011年5月,被告共支付了分期购车款108778.8元,此后未交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20日将车送回公司,至今还在公司停放,被告也不赎回此车。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依约支付分期购车欠款227121.2元,被告拒不履行。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除车款未收回,还要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和罚息,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至此,从2012年7月10日合同期满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欠原告分期购车款227121元、利息135291元、违约金1389980元(原告酌定收取50000元的违约金)。被告朱海生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成庭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于2011年11月20日将车辆送还登记车主,此后再未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已有三年半,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由于该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原告,且原告将保单丢失致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不能理赔,致使被告损失严重,加之被告生病等原因,被告将该车辆送回原告处。被告赵海花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朱海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成庭与被告赵海花是夫妻关系。2010年7月10日,被告张成庭与原告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晋天汽分合第071号《汽车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成庭向原告分期购买KA6751/晋K×××××挂LZ4252JDF重型车辆一辆。购车总价款为417000元。被告张成庭支付首期款80000元,被告选定了24个月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余款357000元(含保证金20000元)。合同还约定,甲方(原告)有权利对乙方(被告张成庭)不按期付款的行为向乙方提出质询。延付超过十日,甲方有权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收回车辆。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对收回车辆如发现非自然损耗车辆零件被更换等情况,甲方有权追究乙方责任等。被告赵海花签署了同意书,承诺与被告张成庭共同偿还因购买原告车辆产生的欠款本息等债务。被告朱海生签署了不可撤消担保书,承诺自愿对被告张成庭分期付款购车未按期偿付欠款及因其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成庭首付80000元后,分别于2010年7月10日、2010年8月10日,2010年9月11日支付原告车款共计91000元。2011年5月31日,本合同车辆产生保险理赔款18878.8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张成庭将该车送回原告公司。确认以上事实的有汽车分期购销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成庭与原告签订的汽车分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张成庭支付首付款后,分期向原告支付了109878.8元,共计支付款项189878.8元,相当于购车款总额的45.5%。因被告认为购买车辆未给其带来经济收入,且发生交通事故理赔等原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购车款,并于2011年11月20日即将该车辆送回原告公司。被告的退车行为已经向原告明确传达了其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也对被告退还车辆的事实予以认可。收到车辆后,原告未对车辆予以评估核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被告退回车辆后向被告催要过剩余车款。结合本案合同约定内容,原告的行为应当视为对被告不予支付分期款项并退还车辆事实的认可并达成解除合同一致意向的默认。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所欠车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距原告知道被告退还车辆事实已超过二年,且原告当庭诉称该车辆停放多年,残值仅四万余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且该车辆未能及时评估致无法抵算剩余车款的责任归于原告。综上,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天联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