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75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叶元弟与重庆水刘建材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元弟,重庆水刘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7594号原告叶元弟,男,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杜平平,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重庆水刘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陡石塔村10社13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4915-8。法定代表人余大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文,重庆景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叶元弟诉被告重庆水刘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刘建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朝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元弟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平、被告水刘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元弟诉称,其于2014年2月12日到被告水刘建材公司处上班,工作内容为井石生产及搬运,该公司厂房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原告工作地点在该公司厂房内。原告工作期间,由和原告一起工作的工头宋兴云负责管理,工资由工头宋兴云从被告处代为领取后按月发放。原告自入职被告处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为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举示了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大水与工头宋兴云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期限为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为建筑材料生产单位,却将公司主要经营业务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认定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劳动报酬发放,驳回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现其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双方自2014年2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水刘建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招聘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和工资发放,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2、被告与宋兴云之间建立劳务承包关系,原告系宋兴云招聘并进行管理、发放工资;3、认可仲裁裁决确认的事实和裁决结果;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2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销售:建材(不含化危品)、金属材料、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和易制毒化学物品)。2013年2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余大水(甲方)与案外人宋兴云(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做预制小件、装车等项目劳务,承包期限为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同时该协议约定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进行工作,甲方以现金按月向乙方支付承包费用;在承包期内对所需人员的聘用、教育、管理制度和聘用人员的报酬待遇,由乙方自主负责决定。审理中,原告举示仲裁庭审笔录、叶元举、许明洪、谢正荣出具的书面证明三份,仲裁庭审笔录载明原告在仲裁庭审中举示叶元举、许明洪、谢正荣出具的书面证明,叶元举、许明洪、谢正荣出具的书面证明载明原告与叶元举、许明洪、谢正荣系同事,均在被告处工作,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到被告厂房上班。被告对仲裁庭审笔录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叶元举、许明洪、谢正荣出具的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叶元举、许明洪、谢正荣身份不能确认,对证言内容不予认可。原告举示被告厂房照片(系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工作地点为被告挂牌厂房。被告认为该照片没有摄制时间、地点、人员,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厂房内上班的事实。原告举示宋兴云制作的工资核算清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工资由宋兴云核算,也能证明宋兴云是和原告是一起工作的。被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审理中,原告另陈述宋兴云召集原告到被告厂里生产井石、路沿和搬运;原告到此处工作时只知道宋兴云是被告工头,负责管理,不知道被告与宋兴云存在劳务承包协议;被告将劳务分包给案外自然人宋兴云,宋兴云的经营活动也在被告厂房内,工资是宋兴云按月在被告处领取后再发放给原告,宋兴云自己的工资也在被告处领取,核算标准和原告一样;原告有理由认定宋兴云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原告进行招聘、劳动管理和工资发放;宋兴云也没明确说其承包了该劳务;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另陈述,宋兴云不是被告员工;宋兴云承包的预制小件不需要劳务承包资质;被告根据生产量直接与宋兴云结算劳务费。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双方举示的渝九劳人仲案字(2015)第949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送达回证、劳务承包协议、叶元举、许明洪、谢正荣出具的书面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2014年2月12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举示的《劳务承包协议》可以证明被告将其预制小件、装车等项目劳务承包给案外人自然人宋兴云,承包期限为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同时,原告举示的叶元举、许明洪、谢正荣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举示的宋兴云制作的工资核算清单系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此外,根据原告陈述对其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的并不是被告。因此,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陈述与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元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朝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穆金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