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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行医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C}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浙江省永康市人。因涉嫌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7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4年8月20日,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现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院以湘临检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琳、人民陪审员邹纯如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菊玲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李某某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中止审理。2015年9月16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临澧县安福镇原湘运车站门面,私自开办个体诊所,非法从事医疗活动,并先后于2012年8月、2013年5月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罚款二千元、六千元、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医疗器械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其当日内改正违法行为。此后,李某某未予改正,仍继续从事非法行医活动。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非法行医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卷宗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但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但辩称其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租用临澧县安福镇原湘运车站门面,开展牙科诊疗活动。被告人李某某因违反《医疗���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8月28日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5月9日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医疗器械和罚款六千元的行政处罚。此后,被告人李某某未予改正,仍继续非法从事牙科诊疗活动。另查明,1998年4月临澧县城关镇卫生院(现临澧县安福镇卫生院)聘任李某某为四季红居委会卫生室工作人员,聘任期限三年,聘任期届满后未再续约。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非法行医的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的牙科诊所开设在临澧县安福镇迎宾路,即原湘运车站的门面,她曾经三次在李某某的牙科诊所镶牙,最后一次去李某某的诊所是2007年;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的诊所开设在临澧县原��运车站的门面,李某某曾与临澧县城关卫生院签订了合同。2012年李某某因未取得《医师执业证》、《医疗机构许可证》而开办诊所曾被临澧县卫生局处罚;3.临澧县城关镇社区卫生室管理合同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1998年4月被临澧县城关镇卫生院聘为四季红卫生室工作人员,聘任期限三年;4.临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所开办牙科诊所的地理位置、概貌和室内构造等基本情况;5.临澧县公安局临公(治)扣字[2014]0071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呈请扣押物品报告书证明,2014年3月28日,临澧县公安局办案民警从李某某处扣押了一次性口腔器械盒4包、保丽净假牙清洁片2包、牙齿亮白膏3包等医疗用品;6.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临卫医罚字[2012]第044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证明,李某某因未取得《��师执业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牙科诊疗活动,于2012年8月28日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7.临澧县卫生监督所临卫医罚字[2013]第21号行政处罚卷宗材料证明,因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开展牙科诊疗活动,于2013年5月9日被临澧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没收医疗器械、罚款六千元的行政处罚;8.临澧县卫生局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9.《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医生执业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10.临澧县卫生局案件移送书、案件移送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非法行医,两次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后,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被移送司法部门处理;11.临澧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办案民警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归案情节;1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1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1998年她与临澧县城关镇卫生院(现安福镇卫生院)签订了合同,该诊室叫四季红卫生室,城关卫生院先后派了三名医生在该卫生室工作,并由她负责该卫生室。2006年,她因患病没有与安福镇卫生院续签合同,自己独立开办诊所至今,经营范围是镶牙、洗牙等牙科诊疗活动。她有临澧县卫生局颁发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但是2008年国家对卫生系统进行整治,要求先取得《医师执业资格证》,再申领《医疗机构许可证》才能独立开办诊所。她因未考取《医师执业资格证》,所以不能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但是她迫于生计仍然开办诊所。为此,2012年、2013年,她因无证开办诊所先后被临澧县卫生局行政处罚过两次,并责令停止医疗活动。后她因患���、家庭困难,无其他经济来源,就没有停止诊疗活动。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持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证》,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经查,根据《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乡村医生应当在聘用其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被告人李某某自2006年起未与临澧县安福镇卫生院签订聘用合同,故李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非法行医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判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家政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邹纯如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菊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未���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