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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刑一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周卫国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卫国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一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卫国,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出生于甘肃省成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成县。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县看守所。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卫国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2015)成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周卫国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份,被害人赵喜军在成县城关镇陇南大道碰见被告人周卫国,二人聊天时,赵喜军给周卫国说想办理一辆出租车的运营手续,周卫国给赵喜军承诺说自己能办理,双方便互留了电话号码。2014年1月28日,周卫国给赵喜军打电话说自己可以给赵喜军帮忙办理一台出租车的手续,需要费用六、七万元。周卫国并告诉赵喜军原成县运管局局长郑晓明是自己媳妇的亲哥,现郑局长调到徽县当局长了,这事情通过郑局长就能办出来。赵喜军相信后和王守恒、王吉强三人就将准备好的50000元现金于当天下午在陇南大道电力局旁边的一打印部前交给了周卫国,周卫国拿上钱后给赵喜军写了收据,王守恒、王吉强作为证人在收据上签了字,双方按了指印后将收据交给了赵喜军,周卫国承诺半年之内将出租车的名额手续办好,并在收据上写了“以6月份以前办好”。之后赵喜军经常打电话询问周卫国办理的情况,周卫国一直说在办理当中。2014年6月28日,周卫国以他托的人办理出租车手续钱还不够为由,又向赵喜军要10000元的费用,赵喜军给周卫国5000元后,周卫国让赵喜军等着。到2014年9月份,赵喜军多次找周卫国问办理出租车手续的进展情况,周卫国一直躲避赵喜军,并将赵喜军的电话号码在自己手机中设置在黑名单内,赵喜军找不见周卫国后,经打电话询问原成县运管局局长郑晓明,才知道自己被周卫国诈骗。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周卫国到成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周卫国之妻郑丽红于2015年1月26日代周卫国给被害人赵喜军退赔了损失人民币3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成县道路运输管理局证明文件、收据、收条、谅解书、成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人王守恒、王吉强、熊新旺、郑晓明、郑丽红的证言;被害人赵喜军的陈述;被告人周卫国的供述及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卫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卫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退赔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卫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依法责令被告人周卫国退赔所得赃款25000元。上诉人周卫国上诉称:本案是民事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我有投案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综合全案情况对我减轻处罚。二审提审中上诉人周卫国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卫国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定。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周卫国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周卫国以妻兄是原成县运管局局长能办理出租车运营手续为诱饵,骗取被害人赵喜军钱财,之后在明知不能办理的情况下,继续骗赵喜军称其正在办理,后其拒接赵喜军电话并将赵喜军的电话号码在自己手机中设置在黑名单内躲避赵喜军的事实,有原审经过庭审质证的上诉人周卫国的供述、被害人赵喜军的陈述及证人王守恒、王吉强、熊新旺、郑晓明、郑丽红的证言证实。周卫国以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非法占有目的明确,犯罪意图和犯罪事实清楚,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周卫国上诉称本案是民事纠纷激化引发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周卫国诈骗他人钱款55000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至十年的法定刑内处罚,鉴于其有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并对其进行了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周卫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卫国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玉成审 判 员  张世文代理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佛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