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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0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新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新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宏军,系该公司城西支行行长。被告:于新华,女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宏军和被告于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于新华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新华借款8万元,起息日是2008年7月22日,到期日是2009年7月20日。贷款利率14.04%。被告于新华以自有房产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于新华未能按时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本金及利息,并用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于新华辩称: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房照是我借给我兄弟于铁林的,钱我没拿到。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被告于新华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贷款性质是抵押贷款,借款用途是进货,起息日是2008年7月22日,到期日是2009年7月20日,贷款利率14.04%。于新华���其坐落于兴城城东办事处地号村的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7-51**)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利人是原告下属的原城西分社。贷款到期后,于新华的8万元借款本息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涉诉。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书、他项权证等贷款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具有法律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信贷机构,被告于新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8万元借款本息的请求,被告于新华未能如期清偿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新华辩��贷款手续由其办理,但贷款被案外人郁洪全领取。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现有根据不能认定该笔贷款由他人领取。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其提供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新华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兴城城东办事处地号村的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平房作为借款抵押,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下属的原城西分社。现在合同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已经发生,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信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拖欠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并给付相应的利息(按约定利率14.04%计算,从2008年7月2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于新华设定抵押权的位于兴城城东办事处地号村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平房(房屋所有权证号:7-51**)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于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木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吴佳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