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中刑执字第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成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成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刑执字第1732号罪犯成波,系累犯,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十监区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成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期间原已缴纳3000元,本次缴纳3000元),刑期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7月11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成波在减刑后的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成波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成波在减刑后的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成波在减刑后的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成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周四平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代理书记员 陈倩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