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祥宝与周为庆、林玉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祥宝,周为庆,林玉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陈祥宝,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委托代理人俞顺源,福建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为庆(又名周为福),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玉莺,女,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文,福建中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祥宝与被告周为庆、林玉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8月13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顺源,被告周为庆、林玉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祥宝诉称,1998年底,原告陈祥宝将布匹出售给被告周为庆的货款已结欠三、四十万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因售出的布匹货款未收回要求原告帮忙。原告遂向长乐市文岭镇阜山村基金会为被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2.28%),后被告又无款还货款,原告又为被告向亲友借款10万元(月利率1.6%),以上为被告所借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原料供应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的借条,落款时间分别为1999年2月8日和1999年2月13日。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仅支付了借款10万元(月利率2.28%)的3个月利息,本金及余欠利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周为庆、林玉莺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被告周为庆、林玉莺辩称,被告周为庆、林玉莺确系夫妻关系。原告陈祥宝系供货给被告周为庆的父亲周可在,被告周为庆负责与原告结算货款。被告周为庆确曾向原告出具过本案的两张借条,但本案债务系货款转为借款的,被告周为庆并未要求原告为其借款。后原告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起诉代位求偿,同时被告向该法院起诉的买卖合同案件执行款亦委托原告收取,原告所收回的款项已远超本案起诉的标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1999年2月8日的借条复印件(已当庭核对)一份,用以证明1999年2月8日,被告周为庆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借条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28%的事实。3、1999年2月13日的借条复印件(已当庭核对)一份,用以证明1999年2月13日,被告周为庆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0万元借条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6%的事实。4、落款时间分别为1999年6月15日、1999年7月25日的借条复印件(金额分别为173669元和127810元,已当庭核对)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另外两笔借款,与本案的两笔借款无关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2000年7月25日由原告陈祥宝与被告周为庆以及第三方庄某、蔡某甲共同签订的《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代位起诉他人欠被告周为庆的货款约28万元,以及被告周为庆起诉惠安县债务人的案件由原告代理,所收回的货款由陈祥宝受偿50%,第三方庄某、蔡某甲受偿50%的事实。2、(2000)经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利用被告周为庆于1999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的127810元借条向惠安县人民法院代位求偿的事实。3、(2000)经初字第号、(2000)经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所附相关借条(1999年2月13日借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利用被告于1999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10万元借条向惠安县人民法院代位求偿的事实。4、(2000)经初字第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号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及所附相关借条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利用被告周为庆于1999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173669元借条向惠安县人民法院代位求偿的事实。5、(1999)经初字第号号号号民事判决书或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据1至证据5均能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与被告周为庆之间的基础法律事实是购销合同而非民间借贷,原告主张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事实;2、经原、被告结算,截止1999年7月25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01479元(173669元+127810元),并分别于1999年6月15日和1999年7月25日出具货款转为借款的借条给原告;3、因被告经营亏损,经与原告协商将被告对外所享有的货款债权抵偿给原告,并于2000年7月25日由原告陈祥宝与被告周为庆与第三方庄某、蔡某甲签订了《协议书》;4、被告于2000年2月将他人所欠被告的货款债权所有相关凭证原件移交原告,由原告负责催讨(含此前被告已起诉的债权案件);5、原告通过上门催讨及代位诉讼等方式,已收回货款(具体金额不详)。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证据有:以本案被告周为庆为原告,被告分别为王某、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辜某、林某、刘某、芦某、陈某、蔡某戊、蔡某己、吴尾法,已申请执行的执行案件13件,被告拟证明原告受托收取被告对他人享有债权案件的执行款情况。经庭审审核、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上述借条均系由货款转借款后出具的,且证据4体现的两张借条系由证据2、3结算后形成的,只是被告在出具证据4中的两张借条,没有收回先前向原告出具的证据2、3的这两张借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除了证据3所体现的(2000)经初字第号、(2000)经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所附相关借条(1999年2月13日借条)与本案有关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3亦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受偿的具体金额。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通过受被告委托实际收回的执行款总额意见分歧很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采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为此系货款转为借款而否认双方间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鉴于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又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承认系代被告借款用于偿还原告的原料供应商,事后被告补写借条并抵偿被告所欠原告货款20万元,此系基于当事人合意所作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双方之间成立的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亦予确认、采用;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通过代位求偿而实际受偿的金额。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只有证据3中的(2000)经初字第号、(2000)经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及所附相关借条(1999年2月13日借条)与本案有关,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据3结合证据1,不足以证明原告通过代位诉讼而实际受偿的金额。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利用被告于1999年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提出了代位权之诉,该笔借款10万元应待确定实际受偿金额后另案处理;3、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但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所体现的原告通过被告委托代收执行款总额产生争议。因此,目前暂无法确定原告代为被告收回的货款总额,应厘清后另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陈祥宝持被告周为庆书写的各10万元的两张借条,以本案债务系被告周为庆与被告林玉莺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二笔借款本息。其中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陈祥宝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按2.28%计算特此为据借款人:周为福公历一九九九年二月八日已付三个月利息6840元”。另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陈祥宝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按1.6%计算特此为据借款人周为福公历一九九九年二月十三日”。审理中,被告周为庆确认其曾向原告出具案涉的两张借条,两被告确系夫妻关系,但本案债务系被告方拖欠原告货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后,被告无力还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原、被告商定,被告周为庆先前已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其债务人并已申请执行的案件执行款,委托原告收取;同时原告向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对被告周为庆已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其中包括被告周为庆向原告出具的落款时间为1999年2月13日的10万元的那一张借条。本案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民保字第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了被告周为庆、林玉莺所有的位于福州市仓山区金山街道林洲路9号正荣融信现代城(原金山轻轨站东侧,金榕路西侧)B8#楼301单元房(权证号R1**)。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通过协商达成合意,以被告周为庆向原告陈祥宝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了双方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对于落款时间为1999年2月8日,约定月利率2.28%的那笔10万元借款,因双方未就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落款时间为1999年2月13日,约定月利率1.6%那笔10万元借款,因原告曾提起过代位权诉讼,应待确定受偿金额后另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为庆、林玉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陈祥宝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28%从1999年6月8日计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祥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3元,由原告陈祥宝负担4948元,由被告周为庆、林玉莺负担81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周为庆、林玉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敏强人民陪审员 陈 强人民陪审员 陈长谋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