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蒋秀娥与刘勇、吕海群、蒋天明、东安县芦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子贞,刘勇,吕海群,蒋天明,东安县芦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唐子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子建,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勇。被告吕海群。被告蒋天明。被告东安县芦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安县白牙市镇舜皇大道。法定代表人吕海群,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蒋秀娥与被告刘勇、吕海群、蒋天明、东安县芦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蒋秀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秀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蒋秀娥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欧阳钦代理审判员 雷 丽人民陪审员 周双喜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 琛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