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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02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蓝应仙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应仙,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02288号原告:蓝应仙。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叶青。原告蓝应仙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元大厦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岚独任审理,于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应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元大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蓝应仙起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一致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及2011年11月5日签订《补充合同》,将原告所有的坐落在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244号商场铺位,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租赁给被告经营。合同约定前3年为商场培育期,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租金费用。从第4年(即2014年)至第8年(即2018年),每年支付原告租金40572.35元,第9年至15年的租金按当年实际租金,原、被告双方按9比1分成,于每年5月1日、11月1日分两次支付。现被告除支付2014年第一期租金外,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2014年度第二期和2015年度第一期应付的租金回报共计40572.3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回报共计40572.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蓝应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补充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被告按约应支付原告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等。2.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该商铺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公元大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9月30日,原告蓝应仙(甲方)与被告公元大厦公司(乙方)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决定将自己所有的商场铺位长期委托乙方经营。商铺坐落位置: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二楼244号。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自2011年5月1日起至2026年4月30日止。甲方在委托经营期间有权定期定额向乙方收取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具体方式为:①该商铺的1-3年为商业培育期,甲方决定不向乙方收取租金费用。该商铺4-8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39973元收取,该款项由乙方直接汇给甲方。该商铺9-15年的租金按当年实际租金,甲乙双方按9比1分成。②上述租金回报每半年支付一次,时间在当年5月1日前支付;当年11月1日前支付。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实际履行,逾期每日甲方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和半年商铺房屋、设备折旧费总和的0.3‰向乙方加收滞纳金等”。2011年11月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将原《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中“该商铺4-8年每年的回报以人民币39973元收取”的约定修改为:“以人民币40572.35元收取”。此后,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第一期的租金回报,2014年第二期和2015年第一期的租金回报共计40572.3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理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的租金回报共计40572.35元,其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回报(实为商铺经营回报利益)40572.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蓝应仙商铺经营回报利益40572.3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8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 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叶俊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