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百胜。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海,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善文。委托代理人:范晓光。上诉人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初字第109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649元,减半收取2824.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百盛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裁定。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五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