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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蒋某、冀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冀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73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宁远县,公民身份号码×××0835。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夏雪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冀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2075。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陈伟浩,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冀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7月31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振铭、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夏雪涛、被告人冀某及其辩护人陈伟浩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开始,被告人蒋某伙同蒋际顺、蒋家安(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瑞风商务车,携带铁棍等工具,在东莞市常平镇多次盗窃毛料,其中部分毛料由被告人冀某代为销赃。蒋某共参与实施盗窃8宗,涉案金额约780898.9元;冀某共参与销赃3宗,涉案金额约212579.3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6日5时许,蒋某驾车载着蒋际顺、蒋家安来到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合浦新村三街(变电站附近)被害人林某经营的私人毛织厂,蒋某在车上接应,蒋家安使用铁棍将毛织厂门口的监控探头拨偏,然后和蒋际顺一起用铁棍撬开卷闸门,进入厂内盗得棉纱等毛料约884千克(约价值42766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二)2014年10月4日4时许,蒋某驾车载着蒋际顺、蒋家安来到常平镇塘角村被害人徐某经营的东莞市常平结宝毛织厂,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羊毛等毛料约567千克(约价值93495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三)2014年10月6日5时30分许,蒋某驾车载着蒋际顺、蒋家安来到常平镇袁山贝村袁山贝大道249号被害人袁某经营的友诚针织厂,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袁某以及被害人何某存放在该处的棉纱等毛料约829千克(约价值58488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四)2014年10月8日5时许,蒋某驾车载着蒋际顺、蒋家安来到常平镇还珠沥村四队被害人潘某甲经营的东莞市常平通城毛织厂,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棉等毛料约2610千克(约价值30626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五)2014年10月12日4时许,蒋某驾车载着蒋际顺、蒋家安来到常平镇金美村金河一路128号被害人周某经营的东莞市沛颖针织有限公司,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两种毛料约565千克(约价值152683.3元)。事后,蒋际顺将盗得的毛料以6000元销赃给冀某,冀某又以6700元的价格卖给了张伟。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六)2014年10月15日5时许,蒋某驾车载着蒋际顺、蒋家安来到常平镇苏坑村下付路192号被害人唐某的出租屋,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2/36支100%亚麻纱约565.6千克(约价值67310.6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七)2014年10月26日4时许,蒋某驾车载着蒋际顺、蒋家安来到常平镇还珠沥村下班头二街(乐购商场后面)被害人谢某经营的东莞市常平越盛针织加工厂,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棉纱等毛料约507千克(约价值37356元)。事后,蒋际顺将盗得的毛料委托冀某销赃,当日冀某以5000元的价格在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村将这些毛料卖给了流动商人。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八)2014年11月22日6时许,蒋某驾车载着蒋际顺、蒋家安来到常平镇苏坑村上甲一路328-329号被害人彭某经营的东莞市晋鹏针织有限公司,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32S/2天柔沙胚纱毛料980千克(约价值22540元)。事后,蒋际顺将盗得的毛料委托冀某销赃,当日冀某以11500元的价格在大朗镇大井头村将这些毛料卖给了流动商人。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痕迹检验鉴定,林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刘忠德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蒋某、冀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冀某无视国法,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或代为销售,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蒋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冀某的刑事责任,其中蒋某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蒋某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没有实施盗窃,其在公安机关讯问时遭遇刑讯逼供,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所作有罪供述均不属实。被告人冀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无异议,辩解称1.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宗犯罪中收购的毛料约为250公斤;2.在第七宗犯罪中收购的毛料约为400公斤。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蒋某有实施盗窃;2.被害人陈述的相关损失无其他证据佐证;3.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需要查明;4.公安机关对蒋某的讯问笔录第1至4次的时间存在疑点。被告人冀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收赃的数量应以有利于被告人的计算为宜;2.冀某是初犯;3.认罪态度较好;4.本案件不应适用新的关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司法解释。建议对冀某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开始,被告人蒋某伙同蒋际顺、蒋家安(二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瑞风商务车,携带铁棍等工具,在东莞市常平镇多次盗窃毛料,其中部分毛料由被告人冀某代为销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26日5时许,蒋某驾车载着蒋际顺、蒋家安来到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合浦新村三街(变电站附近)被害人林某经营的私人毛织厂,蒋某在车上接应,蒋家安使用铁棍将毛织厂门口的监控探头拨偏,然后和蒋际顺一起用铁棍撬开卷闸门,进入厂内盗得棉纱等毛料约884千克(约价值42766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二)2014年10月4日4时许,蒋某驾车载着蒋际顺、蒋家安来到常平镇塘角村被害人徐某经营的东莞市常平结宝毛织厂,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羊毛等毛料约567千克(约价值93495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三)2014年10月6日5时30分许,蒋某驾车载着蒋际顺、蒋家安来到常平镇袁山贝村袁山贝大道249号被害人袁某经营的友诚针织厂,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袁某以及被害人何某存放在该处的棉纱等毛料约829千克(约价值58488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四)2014年10月8日5时许,蒋某驾车载着蒋际顺、蒋家安来到常平镇还珠沥村四队被害人潘某甲经营的东莞市常平通城毛织厂,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棉等毛料一批(价值约95300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五)2014年10月12日4时许,蒋某驾车载着蒋际顺、蒋家安来到常平镇金美村金河一路128号被害人周某经营的东莞市沛颖针织有限公司,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两种毛料约565千克(约价值152683.3元)。事后,蒋际顺将盗得的毛料中的250公斤(价值约67559元)销赃给冀某。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六)2014年10月15日5时许,蒋某驾车载着蒋际顺、蒋家安来到常平镇苏坑村下付路192号被害人唐某的出租屋,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2/36支100%亚麻纱约565.6千克(约价值67310.6元)。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七)2014年10月26日4时许,蒋某驾车载着蒋际顺、蒋家安来到常平镇还珠沥村下班头二街(乐购商场后面)被害人谢某经营的东莞市常平越盛针织加工厂,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棉纱等毛料约507千克(约价值37356元)。事后,蒋际顺将盗得的毛料委托冀某销赃,当日冀某以5000元的价格在东莞市大朗镇大井头村将约400千克(约价值29472元)毛料卖给了流动商人。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八)2014年11月22日6时许,蒋某驾车载着蒋际顺、蒋家安来到常平镇苏坑村上甲一路328-329号被害人彭某经营的东莞市晋鹏针织有限公司,三人使用同样手段盗得32S/2天柔沙胚纱毛料980千克(约价值22540元)。事后,蒋际顺将盗得的毛料委托冀某销赃,当日冀某以11500元的价格在大朗镇大井头村将这些毛料卖给了流动商人。破案后,被盗物品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林某被盗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合浦新村三街一无名毛织厂,现场遗留断裂的开锁工具和两枚脚印。徐某被盗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塘角村东莞市常平结宝毛厂。何某、袁某被盗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袁山贝大道249号。潘某甲被盗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四队通城毛织厂,现场发现三枚残缺鞋印。周某被盗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金河一路128号东莞市沛颖针织有限公司,一楼外侧拉闸门上的锁有剪压痕迹。唐某被盗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下付队192号。彭某被盗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上甲一路328-329号。谢某被盗现场位于东莞市常平镇还珠沥村下班头二街东莞市常平越盛针织加工厂。卷闸门钥匙口被撬坏。2.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民警依法对蒋某使用的粤S×××××商务车进行搜查,搜查出自制刀具、铁撬、铁水管、螺丝刀、手套、口罩、假车牌等物品;对蒋某位于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天保一区31号406的住所进行搜查,查扣汽车钥匙、手机、手表、现金等物品。对冀某的豫K×××××小汽车进行搜查,未发现相关物品,对冀某位于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西坊二区的出租房进行搜查,查扣手机、钥匙等物品。(二)物证1.小汽车等被扣押物品。2.彭某被盗毛料样品。(三)鉴定意见1.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豫K×××××小汽车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未被凿改过;粤S×××××商务车车架号码、发动机号码均被凿改过。2.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证实林某案被盗毛料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为40704-44240元。证实徐某案被盗毛料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为91789-94901元。证实何某、袁某案被盗毛料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为53950-59630元。证实潘某甲案被盗毛料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为284300-327500元。证实周某案被盗毛料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为150570-153960元。证实唐某案被盗毛料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为65044-67872元。证实彭某案被盗毛料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为19600-24500元。证实谢某案被盗毛料在案发日的公开市场全新物品的中等幅度价格为37356-39384元。(四)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冀某系被动归案,无自首、立功情节。2.户籍材料、释放证明书等:证实被告人蒋某、冀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蒋某于2010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2月29日释放。证实了同案人的基本情况。3.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蒋某处扣押汽车一辆、假车牌三套、铁撬一条、铁水管两条、螺丝刀三把、铁钳三把、帽子两顶、木棍一条、铁剪一把、手套三对、口罩十五个、电筒一个、剪刀一把、套筒一把、自制一字匙三把、液压钳二把、自制刀具二把、毛料一卷;另有手机、手表、身份证、驾驶证、项链、车钥匙、现金、钱包等物,除车钥匙外已发还。从冀某扣押面包车一辆以及手机、驾驶证、车钥匙等物,上述物品已发还。4.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37××××1857、136××××9008、135××××7840的通话情况。5.被害人出具的被盗物品明细:证实林某被盗物品共价值42766元;结宝毛织厂被盗三种毛料共价值93495元;何某被盗物品共价值13625元,袁某被盗物品价值44863元;潘某甲被盗物品共价值306260元;周某被盗物品共价值152683.3元;唐某被盗物品共计565.6公斤,价值67310.6元;彭某被盗物品购买价值每公斤23元;谢某被盗物品的情况。6.身份材料:证实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7.车辆信息:证实豫K×××××汽车所有人为冀某、粤S×××××所有人为蒋际顺。(五)视听资料1.视频截图及光盘两张:证实蒋某等人盗窃林某的经过。2.沛颖针织有限公司视频截图及光盘三张:证实有两名男子于2014年10月12日5时21分在厂内盗窃毛料。3.视频截图及光盘一张:证实蒋某等人盗窃唐某的情况。4.晋鹏针织有限公司视频截图及光盘一张:证实有一名戴帽子的男子乘坐一辆面包车于2014年11月22日6时左右在厂内盗窃毛料。5.视频截图及光盘一张:证实蒋某等人盗窃谢某的情况。6.蒋某审讯录像光盘一张和指认现场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证实民警依法讯问,蒋某自愿如实供述并指认现场的情况。其中蒋某审讯录像有两个,分别在派出所和看守所制作。7.冀某审讯录像光盘一张和指认现场录像光盘一张(随案移送):证实民警依法讯问,冀某自愿如实供述并指认现场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刘忠德(系沛颖针织有限公司保安)证言:证实发现沛颖针织厂被盗的经过。2.于新德(系沛颖针织有限公司杂工)证言:证实沛颖针织厂被盗时没有发现异常。3.雷志喜(在横沥镇中天针织厂工作)证言:证实唐某于2014年10月14日从中天厂拉了1247磅的2/36支亚麻回去。4.张伟证言:证实其从2002年6月份开始在大朗镇经营回收毛料,主要是从厂里回收厂里生产毛衣剩下的毛料再卖出去赚取差价。最近冀某向其出售过两批毛料,一次是9月中旬的一天,其收购约500多斤羊毛,一共给了帅兵15000多元;一次是10月中旬的一天,其收购约1000多斤天鹅纱,给了帅兵8000多元。他以前是经营缝盘厂的,现在也是从事回收毛料。二人认识很多年了,所以他知道其从事回收毛料的事情,其没有问他毛料的来源。羊毛和天鹅纱的二手价格分别是约40元一斤和9元一斤。天鹅纱的一手价格是10多元一斤。辨认笔录:辨认出冀某。(七)被害人陈述1.林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5时30分发现被盗588公斤棉纱,价值22638元;296公斤光丝,价值20128元。共价值42766元。被盗物品放在一楼仓库,仓库门锁被撬。2.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4日6时30分许发现被盗大约500公斤毛料,有麻尼龙、羊毛等,大约价值90000元。被盗物品放在一楼仓库,仓库有三把门锁被撬坏。3.何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8时20分许发现被盗五种毛料,一共价值13625元。被盗物品放在一楼仓库,一楼仓库属于友成针织厂,友成针织厂的毛料也被盗。4.袁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6日8时20分许发现被盗一批毛料,一共价值43435元。其朋友何某的毛料被盗了。5.潘某甲陈述:2014年10月8日第一次陈述,证实其经营的东莞市常平通城毛织厂被盗一批毛线,其中羊仔毛1300磅,有浅灰、米白两种颜色,每磅价值约45元人民币,棉纱400磅,宝蓝色,每磅价值约32元人民币,其余杂毛,深灰色,800磅,每磅价值约30元人民币。全部毛料共价值约95300元。2014年12月17日第二次陈述,证实经过核实,其被盗毛料约值306260元人民币。当时发现毛料被盗后马上报案,但因为这些毛料是别的工厂交给其加工的,所以不太清楚价值,后来问了毛料供应商,才知道被盗毛料与当初报案时的毛料价格要贵很多。6.周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2日7时40分发现被盗A1151398M款号(75%人造丝、25%涤纶)桃粉色毛料65公斤、A1151646M款号(75%羊毛、15%羊绒、15%安哥兔毛)双色灰毛料500公斤。一共价值152683.3元。被盗物品放在一楼正门附近,一楼正门上的门锁被撬坏。7.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7时许,在常平镇苏坑村下付队192号一楼内被盗亚麻毛料1247磅,一共价值56115元。被盗毛料是从横沥镇中天世纪针织厂拉回来加工的。8.彭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2日6时50分发现被盗49条毛料,一共重980公斤,价值22540元。被盗物品放在一楼车间,门锁被撬坏。9.谢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7时30分发现被盗五种毛线约价值72000元及一个背包,背包内有现金100元和证件。物品放在一楼仓库,防盗锁被撬。后核实被盗物品价值约40000元。(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蒋某供述和辩解8份:供述其外号叫老三,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伙同蒋际顺、蒋家安驾驶一辆银色江淮瑞风商务车进行盗窃。车内的铁撬是用来撬门闸的,铁水管是用来把盗窃现场的监控摄像头移开的,螺丝刀还没有用上。每次分工都是其负责驾驶车辆,蒋家安负责用水管把摄像头移开,后由蒋际顺和蒋家安二人把门撬开,毛料也是由他们二人负责搬到商务车上,其负责坐车上随时准备走。三人没有商量事后如何分赃,只是每次都把毛料变卖后,蒋际顺或蒋家安给其多少其就拿多少钱。一开始还借了冀某的小面包车去作案,但是发现他的车动力不行,就一直使用瑞风商务车作案。(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约凌晨4、5点,蒋际顺打电话叫其一起去开车做事(偷东西),来到常平镇金美村河边一门面外,然后蒋际顺和蒋家安带上口罩、帽子、手套,拿着水管和撬门工具下车去移动监控和撬门,偷来一批毛料,回到大朗毛料交给冀某出售,第二天其分得2500元。(2)2014年10月初的一天约凌晨4、5点,三人来到塘角村实施盗窃毛料,通过同样的方式,在结宝毛织厂窃得一批毛料,有些用纸箱装的,有些用袋子装着的,回来后蒋际顺、蒋家安二人把毛料卖给了二手市场流动商人,其分得800元。(3)2014年10月的一天约凌晨4、5点,蒋际顺指引其开车来到常平镇袁山贝村常安医院对面一间毛织厂,通过同样的方式窃得一批毛料,他们二人将毛料卖出,分给其2000元。(4)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约凌晨4、5点,蒋际顺叫其开车到苏坑村的一间厂,该厂没有厂名,是在常平镇环城路边的,蒋际顺、蒋家安通过同样的方式窃得一批毛料,他们上车后告诉其被厂里的人发现了,并叫其快点走,其最后分得500元。(5)2014年11月22日左右5、6点的时候,蒋际顺叫其开车来到苏坑村一间不知名的厂,当时偷的毛料装了大半车,好像有30包左右,回去后蒋际顺叫其把车上的毛料交给冀某处理,于是其把车钥匙给了冀某,最后他是怎样处理其不清楚,毛料卖掉后蒋家安拿给其1000元。(6)2014年9月到10月之间的一天,在还珠沥村河边的一个变电站附近的一间厂,没有厂名,用同样的方式,窃得一批毛料,当时也装了大半车毛料,最后其分得500元。(7)2014年10月份一天,三人来到还珠沥村乐购商场后面的一家毛织厂,也没有厂名,窃得毛料装了大约大半车,最后其分得1000元。(8)2014年10月份一天,在还珠沥村里面一家毛织厂,也是由蒋际顺带路,他们二人偷了毛料后,就叫其把车开到大朗镇大井头二手毛料市场,当时其卸下毛料就走了,最后分得1500元。冀某没有参与盗窃,但是其知道有两次将窃得毛料卖给了冀某,冀某也知道毛料是赃物,过程是由蒋际顺联系冀某,告诉冀某有货,冀某再联系买家收购,这样冀某可以从中抽取利润。一次是在常平镇金美村河边盗窃的一批毛料(用纸箱包装),另一次也是最后一次在常平镇苏坑村盗窃的毛料(用白色的麻袋包装),这两次都是盗窃完毛料后回到大朗镇蔡边村后,其将商务车的车匙交给了冀某,冀某把商务车开走,包括车里刚盗窃的毛料也一起拉走。辨认笔录:辨认出蒋家安、蒋际顺。辨认现场笔录:指认还珠沥下班头二街一毛厂盗窃现场、指认还珠沥四队一毛厂盗窃现场、指认还珠沥村变电站附近毛厂盗窃现场、指认金河一路128号一毛厂盗窃现场、指认塘角村结宝毛织厂盗窃现场、指认苏坑村下付队192号一毛厂盗窃现场、指认苏坑村上甲一路328-329号一毛厂盗窃现场、指认袁山贝大道249号一毛厂盗窃现场。2.冀某供述5份:对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其直接收购老六毛料一次、叫其去卖的大概有六七次,其能记清楚的有三次。(1)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早上6时许,老六打电话给其,说有一批毛料,问其要不要,并约好在租房附近等。其来到租房附近,其看到停放一辆银色瑞风商务车,老六、蒋家安、老三站在商务车旁边,老六打开车门,说车上的毛料是从常平镇袁山贝宝塔过去一点(沛颖有限公司)偷的,当时其看到车上大概有1000斤的毛料,有蛇皮袋包装的多成分兔毛,有纸皮箱装着的羊仔毛。因为兔毛不值钱,其就要羊仔毛。其看到羊仔毛的箱子外面贴着标签,上面注明每箱净重大概30斤,当时车上大概有20箱,一共约600斤。其就跟老六谈好6000元买下,其没有当时给钱,其将面包车开过来,把羊仔毛搬到车上,就回租房了。当天16时许,其打电话给张伟,说惠州一间大厂的经理卖给其一些毛料,问他要不要,他过来看了毛料后,二人以6700元成交。之后其打电话给老六,在富康旅店203房,将6000元给了他,其获利700元。(2)其帮老六卖毛料最近的一次是11月中旬的一天8时许,老六说车上有毛料,叫其联系老三,老三让他老婆把钥匙给其,其就到租房附近的瑞风车上看毛料,其看到48条用蛇皮袋装着的天柔纱,大概1920多斤。到了14时许,老六打电话给其,让其到蔡边祠堂等他,他说毛料是在常平镇苏坑村(晋鹏针织有限公司)偷来的,问其价钱怎样,后来其到大井头找了一男子以11500元卖了,其分得1200元。(3)还有一次是2014年10月下旬一天6时许,老六叫其开车到富康旅店,其过去后看到老六问他怎么回事,老六说他的小车遥控器可能掉到作案现场,让其跟他去找找,其就驾驶面包车载着老六来到常平还珠沥村乐购后面附近(越胜针织加工厂),拐进巷子后,老六指着一屋子,说刚刚在那屋子盗窃毛料,让其看看门口有没有遥控器,其在屋子门口慢驶一圈后,没有发现就走了,老六带着其直接到大朗镇水平村,找到他的商务车,车上有箱子装着丝光毛料,大概700多斤,老六说就是在刚刚还珠沥那里偷的,其到大井头找了一男子卖了5000元,其分得500元。其他的记不清了。其还经常借车给老三使用,从2014年9月开始,老刘开始和蒋家安、老三一起去盗窃毛料,那时候老三经常借其的车。老刘好像也买了一辆瑞丰商务车,他们经常开商务车去盗窃。辨认笔录:辨认出蒋某就是老三、蒋际顺就是老六、张伟、蒋家安。辨认笔录:指认出作案现场。综上,被告人蒋某共参与实施盗窃8宗,涉案金额约569938.9元;冀某共参与销赃3宗,涉案金额约119571元。关于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经查,被告人蒋某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均稳定供述其伙同他人实施了指控的八次盗窃,并分别指认了实施盗窃的现场;公安机关对蒋某的讯问笔录第1至4次均经过了蒋某的签名、捺印确认,并无可疑之处;公安机关亦做了审讯录像及指认现场录像,录像显示蒋某在作出相关供述时表情自然,内容详细,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了二被告人的入所体检表,亦未显示二被告人在进入看守所时身上有明显伤痕,无证据显示蒋某受到刑讯逼供;同时,公安机关在蒋某处查获了实施盗窃作案所用的瑞风商务车,并在车上缴获了撬棍、假车牌、手套、口罩等工具,部分案发现场的监控亦拍到了部分作案的经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法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之间互有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蒋某实施了相关盗窃犯罪,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宗盗窃犯罪的数额问题,经查,被害人潘某乙在公安机关做了二次陈述,前后差异较大,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涉案财物均为纺织所用毛料,被告人蒋某等人驾驶瑞风商务车实施盗窃,一次所盗毛料的数量有限,无证据证实被告等人有多次往返盗窃的情况,以被害人第一次陈述的被盗财物价值95300元认定更为合理,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冀某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下仅有被害人陈述的被盗财物数量,而冀某辩解销赃的数量小于被害人的陈述,同时无其他证据证实相关内容,根据有利于被告的司法原则,本院以冀某供述的相关数量作为对其的定罪量刑依据,对冀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第1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第4点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具体到本案所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本罪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并无司法解释对具体犯罪情节加以区分,故现行司法解释对本案有约束力,应予遵循,对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的量刑建议处于法定刑以下,本案无其他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故对该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冀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代为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冀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冀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瑞风汽车一辆(车牌粤S×××××)待公安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扣押自被告人蒋某的人民币15088元,应予以没收。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25年11月26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冀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人民币1508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的瑞风汽车(车牌粤S×××××)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哲审 判 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浩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