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林光荣与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初字第846号原告林光荣,男,1950年5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农民。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定县盘江镇音寨村。法定代表人王茂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光荣诉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林光荣诉称,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原告在被告外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被告共欠原告工资9600元,2015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停止上班,仅给原告1000元工资,尚欠8600元工资未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光荣从2014年5月份至2015年1月份向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由原告林光荣为被告的员工煮饭,每月工资16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六个月工资960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000元。2015年5月21日经被告的财务陈群统计,被告尚欠原告工资8600元,并经被告的主管核准,加盖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林光荣追索工资未果,遂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光荣为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林光荣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之债,现原告林光荣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费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林光荣劳动报酬费人民币八千六百元。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定县山语院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留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