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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与任学军、张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任学军,张玉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71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贺兰山北路。负责人王少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宏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凯,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任学军,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住址宁夏平罗县,现住址不详。被告张玉凤,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住址宁夏平罗县,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嘴山支行)与被告任学军、张玉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因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无法向被告任学军、张玉凤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6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以公告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扣除审限60天,并于2015年10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石嘴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石宏成、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军、张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向二被告发放本金为18万元的个人房屋抵押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院***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物权。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借款,但二被告贷款还至2013年10月,自2013年11月至今再无还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一直不予还款,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8553.77元,支付2014年4月21日-2015年5月21日积欠利息12423.63元,共160977.4元(2015年5月21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3.25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3、依法判令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院***号(大武口字第D*********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任学军、张玉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书》、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声明及保证、夫妻共有财产同意抵押声明、房产证、土地证、他项物权证、信贷借款凭证、中长期个人房屋抵押贷款发放凭证各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证明1、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2、原告向二被告发放了合同项下借款18万元的事实;3、二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院***号(房产证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区字第D*********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物权的事实。证据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原件当庭核实后退回)、贷款本息计算清单一份(原件),证明1、被告未向原告如约还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2、截止2015年5月21日,二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48553.77元,利息12423.63元,合计160977.4元。证据三、二被告户籍证明、平罗县民政局证明、结婚申请书、婚姻状况证明各一份(原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学军、张玉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诉讼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任学军、张玉凤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1日,被告任学军、张玉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二被告为购车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即9.1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任学军、张玉凤以其所有的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院***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1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8万元支付给二被告指定收款人,但是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负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二被告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的借款本金148553.77元、利息12423.63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学军、张玉凤抵押给原告的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院***号房屋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所以对于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学军、张玉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与被告任学军、张玉凤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任学军、张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借款本金148553.77元、利息12423.63元,共计160977.4元。自2014年5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与被告任学军、张玉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计算支付;三、如被告任学军、张玉凤未按上述第二项确定内容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享有就位于大武口区前进北路*院***号(石房权证大武口字第D*********号)房屋及坐落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任学军、张玉凤负担。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任学军、张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绍燕代理审判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褚彦诚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嫒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