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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达呼店信用社诉时胜春、张春丽、张涛、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胜春,张春丽,张涛,宁玲,张永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呼店信用社法定代表人:张永君,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职务:客户经理。被告:时胜春,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未出庭)被告:张春丽,女,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涛,男,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未出庭)被告:宁玲,女,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未出庭)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呼店信用社与被告时胜春、张春丽、张涛、宁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于洪明、人民陪审员贾立波组成合议庭,由张鹤妍担任法庭记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永君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胜春、张春丽、张涛、宁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呼店信用社诉称,被告时胜春、张春丽、张涛、宁玲与我信用社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00元。被告时胜春和张春丽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月利率9.90‰,期限1年,即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此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时胜春、张春丽至今未偿还贷款本息。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时胜春、张春丽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9日始截止到还清为止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张涛、宁玲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据2、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代码证;证据4、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达呼店镇二合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时胜春、张春丽、张涛、宁玲未出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时胜春和张春丽系夫妻关系;张涛和宁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时胜春因购买种子用款与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且被告时胜春于2013年12月9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9.90‰,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时胜春并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50,000.00元的借款凭证一张。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时胜春和张春丽未能按约定还款。在诉讼期间,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呼店信用社自愿放弃了对张春丽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时胜春立即偿还此笔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9日始截止到还清为止的贷款本息,并要求张涛和宁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时胜春、张涛和宁玲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时胜春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涛和宁玲作为担保人,应当对其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齐齐哈尔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达呼店信用社处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9日始至给付之日止的贷款本息;被告张涛和宁玲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292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时胜春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显军人民陪审员  于洪明人民陪审员  周再国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鹤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