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三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单金花与马威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金花,马威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490号原告单金花,居民,自称现住安丘市市北区青云大街新龙现代城3号楼东一单元502室。委托代理人王开平,安丘天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威海,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金花与被告马威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金花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平,被告马威海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金花诉称,2013年5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马威海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鲁酒地”大门口南侧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威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外,肇事车辆鲁G×××××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就其先期医疗费损失先后两次向安丘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原告伤情太重,在治疗了403天后,由于没有医疗费被迫出院。现原告已作出伤残鉴定,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5922.5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威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6时40分许,被告马威海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丘市新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齐鲁酒地”大门口南侧处时,由于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在路东侧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单金花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威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3天,支出医疗费211160.24元,同时在该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456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11616.24元。因(2013)安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已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149665.98元,(2013)安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调解书已将原告医疗费损失45445.82元确定由保险公司和马威海对原告的45445.82元医疗费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因此,扣除原告已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尚有16504.44元的医疗费未获赔偿。经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9日对原告单金花的伤情作出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单金花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颅骨缺失构成伤残十级;左手丧失功能构成伤残七级;右下肢丧失功能构成伤残九级;骨盆多发骨折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伤残九级;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410日;3.护理为住院期间1人护理;4.肢体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参考费用为150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1800元。被告马威海驾驶的鲁G×××××号轿车车主系其本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该车同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如下损失:1.医疗费16504.44元;2.残疾赔偿金292220元;3.误工费32824.60元;4.护理费32264.18元;5.后续治疗费15000元;6.营养费1800元;7.交通费5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120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鉴定费2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19903.22元,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335922.57元,因原告已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原告仅要求被告马威海承担287722.57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认可的有: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80.06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为19844元/年(54.37元/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表、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户口本、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物业公司证明、水电费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3)安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3)安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威海驾驶鲁G×××××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马威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单金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被告马威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马威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9000元。被告马威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住院时间提出异议,表示就原告伤残等级和合理的住院时间申请法院委托鉴定,但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对原告经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住院病历首页载明原告住院403天,被告马威海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对原告住院时间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日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超出该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9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已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尚有16504.44元的医疗费未获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504.4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金花为农村居民,其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提供居住地、收入来源地两个方面在城镇且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提供了房产证复印件、物业公司证明、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3日,其提供的缴纳物业费、水电费的收款收据缴费日期均在房产证登记日期之后,其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无证明出具人员签字,且证明内容为单金花长期居住在新龙现代城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该证明未写明原告自何时入住新龙现代城小区3号楼1单元502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又因原告未提供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单金花构成一处七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其不满60周岁,因此,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118820元(11882元/年×20年×50%)。原告单金花系农村居民,其未提供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单金花误工时间为受伤后410日,因此,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应为22291.70元(54.37元/天×410天)。根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单金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因其住院期间在城镇接受治疗及需要1人护理,因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由此确定原告护理费损失32264.18元(80.06元/天×403天)。原告单金花构成多等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28970.32元。因被告马威海驾驶的鲁G×××××号轿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3)安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766.18元,(2013)安民初字第2382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0元,而本案开庭前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8200元,因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已共计赔偿原告损失99966.18元,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放弃的33.82元不能再要求被告马威海赔偿。因被告马威海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经用完,因此,保险公司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与被告马威海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83176.26元。因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200元,另原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放弃赔偿限额33.82元,故,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的48200元和原告放弃的33.82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马威海尚需赔偿原告损失134942.4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威海赔偿原告单金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942.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单金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6元,由原告单金花负担2617元,被告马威海负担2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霞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人民陪审员 李亚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