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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莒南县联强纸业有限公司、莒南裕源热电有限公司与莒南县联强纸业有限公司、莒南裕源热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莒南县联强纸业有限公司,莒南裕源热电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提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莒南县联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庆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长霖,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丽,山东泰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莒南裕源热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龙波,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莒南县联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莒南裕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供用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联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长霖、肖丽,被申请人裕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28日,一审原告裕源公司起诉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称,2006年2月21日,其与联强公司签订供用蒸汽合同,至2008年7月15日,共为联强公司供汽49075.4吨,计款5398294元。联强公司尚欠裕源公司蒸汽款439800元。联强公司辩称,自裕源公司向联强公司供汽,至2008年2月共计供汽48546.80吨,汽款为5466723元,联强公司已支付裕源公司蒸汽款5142552.80元,应欠裕源公司蒸汽款324171.20元。但裕源公司庭审中认可尚欠联强公司煤炭款及往来款939060.70元,由此,扣除所欠裕源公司的蒸汽款324171元,裕源公司还应返还联强公司现金614889.70元。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原一审查明,自2005年始裕源公司便向联强公司供应蒸汽。2006年2月21日双方签订蒸汽供应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裕源公司向联强公司供应蒸汽。自2005年裕源公司向联强公司供汽,至2008年2月共计供汽量为48546.80吨,蒸汽价款为5466723元,期间,联强公司共计向裕源公司支付供汽款5142552.80元。后截止2008年7月15日裕源公司向联强公司再次供汽528.6吨,单价每吨160元,计款84576元,该蒸汽款联强公司已支付裕源公司。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原一审认为,自2005年裕源公司向联强公司供汽,至2008年2月共计供汽量为48546.80吨,蒸汽价款为5466723元,双方无异议,应予确认,联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裕源公司开具的蒸汽增值税发票及收款凭证能够证实截止2008年2月联强公司已向裕源公司支付蒸汽价款5142552.80元,现联强公司尚欠裕源公司蒸汽价款324170.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联强公司应负有偿还裕源公司蒸汽价款324170.20元的义务。联强公司辩称裕源公司尚欠其煤炭款及往来款939060.70元,不予合并审理,联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莒十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联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裕源公司蒸汽价款324170.20元。诉讼费7897元,保全费2720元,由裕源公司负担2791元,由联强公司负担7826元。裕源公司不服,向临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临沂市人民检察院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指令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自2005年开始裕源公司便向联强公司供应蒸汽。2006年2月21日,双方签订蒸汽供应协议书一份,双方对蒸汽的供应及价款结算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自2005年始至2008年2月止,裕源公司共为联强公司供汽计48546.80吨,共计价款5466723元。联强公司共计向裕源公司已支付5142552.80元。其中2007年以前支付4842552.80元,裕源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已为联强公司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08年1-2月份,联强公司分四次向裕源公司付汽款计30万元,裕源公司为联强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2008年6月29日至7月15日,裕源公司再次向联强公司供汽528.6吨,计款84576元,该款项联强公司已支付给裕源公司。至此,联强公司尚欠裕源公司汽款324170.20元未付。还查明,再审开庭时,裕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77163.7元。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裕源公司与联强公司双方对供汽数量48546.80吨及价款5466723元经核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联强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由裕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收款收据,裕源公司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予以确认。裕源公司称其为联强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联强公司实际未按发票开具的数额付款,联强公司应按裕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进行结算,因联强公司对此未予认可,且裕源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其为联强公司开具并交付发票后,联强公司未按发票开具的数额付款的证据,故对裕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联强公司尚欠裕源公司汽款324170.2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莒商再抗字第1号民事判决:维持该院(2010)莒十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裕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其为联强公司供汽共计价款5466746元,联强公司欠其蒸汽款577163.7元,裕源公司为联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项下的金额,联强公司并没有全部实际支付,增值税发票不能单独作为付款的依据。联强公司辩称的裕源公司交付发票,联强公司即行付款的理由,不符合企业正常的交易习惯和财务记账方法。联强公司答辩称,一、裕源公司称因为其财务人员的失误导致其账目错误,进而引起其在原审时陈述错误,此说法难以令人信服。裕源公司原审时称联强公司付款4087862.3元,申诉时又称联强公司付款4889582.3元,因此,其陈述的情况不可信,原审一审按联强公司付款证明认定的数额正确。二、裕源公司上诉称其开具给联强公司的发票不能作为付款的证据,不能成立。如果发票不作为付款作证,裕源公司依据什么收款,联强公司应该付多少款,双方就没有任何的依据。三、裕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联强公司交付发票后,联强公司没有按照开具发票的数额付款的证据。综上,裕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自2005年起,裕源公司向联强公司供应蒸汽。至2008年2月止,裕源公司共为联强公司供汽计48546.80吨,共计价款5466723元,双方均无异议。现裕源公司主张联强公司已支付汽款4889559.3元,尚欠其汽款577163.7元。联强公司辩称其仅欠汽款324l70.2元,其有2007年12月27日前的3241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2008年1月10日至2月21日的30万元收款收据为证。裕源公司主张计算了2008年的30万元付款后,欠款数颍为577163.7元。联强公司二审中陈述,其付款惯例是,裕源公司着急用款,就给其开发票,其如有现金,就付现金,如果没有发票上那么多现金,就给对方出具一份欠条,对方以后拿欠条要求其付款,开具了发票就相当于货款已付清,发票就是有效的付款凭证。裕源公司不认可联强公司的付款方式,主张收款收据才是有效的付款凭证,联强公司应提供所有收款收据。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供汽数量48546.80吨及价款5466723元经核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联强公司欠裕源公司汽款是多少,应如何确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蒸汽款是否支付发生争议,应由负有付款义务的联强公司负举证责任。裕源公司主张联强公司欠其蒸汽款577163.7元;联强公司提供2007年12月27日前的增值税发票及2008年1月10日至2月21日30万元的收款收据,证明其尚欠汽款324170.2元。裕源公司主张交易中收款收据是有效的付款凭证,开具发票不一定付款,不认可发票的付款效力,且主张欠款数额为577163.7元,是已扣除了付款30万元之后的数额。在现实商业交易中,存在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情形,且联强公司不能证实其双方的交易是先付款后开发票,故其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证实付款的有效证据。裕源公司主张联强公司欠其汽款577163.7元,联强公司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其已付款,故对裕源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联强公司应支付裕源公司该部分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2)临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2)莒商再抗字第1号民事判决和(20lO)莒十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二、联强公司支付裕源公司蒸汽款577163.7元。原一审、再审二审诉讼费各7897元,原一审保全费2720元,均由联强公司负担。联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基本事实不清。1、裕源公司肆意变更请求的数额。在原审一审时依据4087862.3元的收据及煤炭及其他往来款939060.7元,主张欠款为439800元;再审一审时,裕源公司否定了在原审一审中自认的事实,依据4687862.3元的收据,主张欠款为439800元;二审时依据4687862.3元的收据,又主张欠款为577163.7元。2、裕源公司负有已交付蒸汽及蒸汽价款总额的举证责任。裕源公司每次提出的供汽数量都是不同数额,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裕源公司在起诉时主张供汽49075.4吨,抗诉期间主张供汽48545.9吨,二审主张供汽48546.8吨,由于供汽数额的不同最终也导致每次认定的价款总额不同。综上,裕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在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向联强公司主张返还不同数额的欠款,于法无据。二、二审中,法院认定联强公司欠汽款是累计结欠的,期间双方未进行统一的对账结算的认定错误。法院认定2005年联强公司用汽9329.9吨,应付汽款1072938.5元,裕源公司开具1072927元的发票,联强公司实际付款651720元,联强公司欠款421218.5元。现联强公司出具盖有裕源公司公章的双方往来账款核对通知单一份,以证明双方进行过对账结算,以证实联强公司在2006年7月31日前欠蒸汽款74846.20元;另据裕源公司提供的帐页可知,帐页中记载联强公司欠款金额为74846.20元。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联强公司在2006年7月31日前欠蒸汽款74846.20元。这些证据都与二审认定联强公司2005年欠付421218.5元(应付款-实付款)的事实明显不符。三、二审认定联强公司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付款凭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已付款为由,判决联强公司支付裕源公司蒸汽款577163.7元错误。首先,联强公司认为,二审法院单纯以法律规定为准,忽略了联强公司与裕源公司的实际交易习惯,错误的适用了举证责任规则。联强公司与裕源公司的交易惯例是:在进行结算时,裕源公司依联强公司用汽量开具发票,联强公司直接支付现金;如联强公司的现金不足,就给裕源公司出具欠条,联强公司在下一次付款时将欠条收回。因为,不是以裕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进行结算,而是以发票开具的数额支付用汽款,所以,在收回欠条时就将欠条销毁了,这也是联强公司没有保留收款凭证的原因,联强公司纪凡旭能够证实此事。其次,关于联强公司能提供30万元的收款收据问题。不是因为联强公司没有保留其他收款收据,而是裕源公司当时企业经营不善,已经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才给联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也正因为如此,联强公司手中只有30万元的收款收据。再次,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联强公司能够证实付款的凭证并非只有发票,还有其他的证据进行佐证。裕源公司在原审质证时提供了公司的会计账页,帐页中明确记载着截止2006年7月23日联强公司欠汽款74846.20元,至2008年2月21日联强公司多付汽款47029.50元,该书证能够证实联强公司的付款情况。裕源公司提供的会计帐页是经过质证并记录在卷的。这份证据虽然不是联强公司提供的,但却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没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该份证据。联强公司是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在联强公司提供了付款发票及收据后,结合裕源公司提供的账页及裕源公司提供的大量预付款收据及庭审陈述付款方式,足以证明裕源公司的部分收据(含大量预付款收据)作为结算依据并主张联强公司欠其汽款577163.7元不成立。在联强公司举证足以推翻裕源公司的主张后,举证责任应转换到裕源公司身上。再审二审法院以举证责任为由,人为分割证据证明的事实,错误划分了举证责任,认定联强公司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四、裕源公司在原审一审中曾自认欠联强公司煤炭及其他往来款939060.7元,主张用以抵销联强公司所欠的用汽款。为了证实该笔款项,裕源公司提供了一张煤炭款的收条,同时又提供了双方往来明细。原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是联强公司提出的反诉,告知另行起诉。联强公司在原一审判决生效后,针对该款项另行起诉。裕源公司为阻止反诉的进行,才提起的抗诉。在再审一审中,裕源公司为了达到不履行反诉中的还款义务的目的,在没有相反证据支持下否定该款项的存在,否定其曾提供的证据,否认其自认的事实,裕源公司这样做是滥用诉权的行为。因为裕源公司滥用诉权,导致反诉中止,至今未能恢复,损害了联强公司的利益。再审开庭时,联强公司对再审申请进行补充,请求本案与联强公司已经另行起诉裕源公司返还煤炭款及热水回水款939060.7元的案件合并审理,要求裕源公司支付联强公司614889.7元。综上,请求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维持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12)莒商再抗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莒十商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原审、再审一审、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均由裕源公司承担。裕源公司辩称,联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供汽数量48546.80吨及价款5466723元经核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联强公司欠裕源公司汽款数额是多少。本案为供用汽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蒸汽款是否支付发生争议,应由负有付款义务的联强公司负举证责任。联强公司提供2007年12月27日前的增值税发票及2008年1月10日至2月21日30万元的收款凭证,证明其尚欠汽款324170.2元。在现实商业交易中,存在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的情形,联强公司不能证实其双方的交易是先付款后开发票,故其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不能作为证明付款的有效证据。联强公司也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对于增值税发票项下的款额其已实际付款。裕源公司主张交易中收款凭证是有效的付款凭证,并且有相应的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开具发票不一定付款,裕源公司不认可发票的付款效力。裕源公司主张联强公司欠其蒸汽款577163.7元,是已扣除了30万元的收款凭证之后的数额。故对裕源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联强公司应支付裕源公司所欠蒸汽款577163.7元。再审开庭时,联强公司请求本案与其已经另行起诉裕源公司返还煤炭款及热水回水款939060.7元的案件合并审理,要求裕源公司支付联强公司614889.7元的请求,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联强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民再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加付审判员  滕建国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权 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