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少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少民初字第841号原告朱某甲,个体业者。委托代理人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个体业者。原告朱某甲为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淑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婚后因被告性格怪异,经常与原告父母发生争吵。2015年6月8日被告离家不归,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离婚并判令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马某未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朱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2015年6月8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冲突,引发了夫妻矛盾,双方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庭前调解,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调解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未能正确处理与老人和谐相处的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尚未到破裂的程度。诉讼中,被告表示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此情况下,考虑离婚对孩子的影响,双方的分居情况,本院认为应当给予双方调整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双方亦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团结、和睦、稳定,且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淑风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宫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