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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蓬登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建,王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蓬登民初字第750号原告张有建,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孟庆兰。被告王凯平,男,个体工商户,住蓬莱市。原告张有建与被告王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有建及委托代理人孟庆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有建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建海参池,联系原告送水泥和空心砖,至同年8月底,被告共欠原告31930元。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欠款3193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无结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31930元。被告王凯平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有建与被告王凯平原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建海参池为购买及运输空心砖和水泥联系原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随时电话联系原告空心砖及水泥的运送时间及数量,由原告负责购买并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空心砖每车700块,每块2元,每车合计1400元。水泥的价格及数量原告记不清楚。后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自2013年5月至8月为被告购买并运送空心砖及水泥。被告尚欠原告空心砖款319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均未给付。2014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砖款(31930.00)叁万壹仟玖百叁拾元正王凯平14.1.12号”。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有建与被告王凯平形成买卖空心砖及水泥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故被告王凯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原告价款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被告王凯平书写及签名的欠条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同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平给付原告张有建空心砖款319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保全费339元,合计93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继英人民陪审员  王宪法人民陪审员  梁志香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程 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