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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龙凌云、黄太甫、王秋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262号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井冈山市新城区映山红路。法定代表人颜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明伟,男,195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龙凌云,男,197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黄太甫,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井冈山市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王秋莲,女,195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凌云、黄太甫、王秋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钟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凌云、黄太甫、王秋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7日,我方与被告龙凌云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我方向被告发放保证贷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月利率为9.20208‰。同日,我方与被告黄太甫、王秋莲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太甫、王秋莲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覆盖借款合同全部内容。同日,我方向被告龙凌云发放全部贷款200000元,贷款于2013年6月26日到期后,我方多次向被告龙凌云催收贷款,但被告龙凌云一再推托未归还,截止2015年5月28日,被告龙凌云欠我方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2777.98元,本息合计292777.98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方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龙凌云清偿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具日利息92777.98元,利息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黄太甫和被告王秋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龙凌云、黄太甫、王秋莲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龙凌云、黄太甫、王秋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被告龙凌云与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龙凌云向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年利率为10.5%(月利率为9.20208‰),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同日,被告黄太甫、王秋莲就该借款的担保事宜分别与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和《同意保证意向书》,约定:被告黄太甫、王秋莲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法律服务、评估、登记、保险、保管、鉴定、公证以及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均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黄太甫、王秋莲)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后,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按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龙凌云发放了借款200000元。2012年9月30日,被告龙凌云归还借款利息580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8日,被告龙凌云尚欠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等)107425.49元。因该借款期限已过,被告龙凌云未按约定偿还该借款,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多次向其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2年6月4日,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更名为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冈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江信用社更名为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江支行,系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龙凌云、黄太甫、王秋莲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保证意向书》、《保证合同》3、利息支付凭证。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凌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黄太甫、王秋莲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义务。被告龙凌云在向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龙凌云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黄太甫、王秋莲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龙凌云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理应在保证期间内向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该借款仍在保证借款合同期间,故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黄太甫、王秋莲就被告龙凌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黄太甫、王秋莲归还该债务后,有向被告龙凌云追偿的权利。被告龙凌云、黄太甫、王秋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凌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井冈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复利等,2015年10月8日之前的利息为107425.49元,2015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太甫、王秋莲对被告龙凌云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太甫、王秋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被告龙凌云追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被告龙凌云、黄太甫、王秋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谢宝飞审 判 员  刘杜秀人民陪审员  刘 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晓逸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