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凯丰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岭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凯丰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智岭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深圳市凯丰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法定代表人刘志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悠、肖勇,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智岭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法定代表人彭新国。原告深圳市凯丰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智岭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217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彭新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第一、二、三事项无争议,对第四事项有争议:一、买卖合同履行情况:2012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遥控器,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经双方对账,双方确认上述期间货款共计290000元。二、合同标的物交付及所有权转移情况:均已交付给被告。三、货款的支付情况: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130000元,尚欠货款160000元。四、逾期付款的利息: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结60天付款,则涉案货款最迟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当从2012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无支付能力作为拒绝支付利息的抗辩,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智岭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凯丰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6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凯丰达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8元、保全费1458元,均由被告深圳市智岭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静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天明(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