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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0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许六龙与丹阳市印刷纸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六龙,丹阳市印刷纸品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0943号原告许六龙。委托代理人李长云,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印刷纸品厂,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凤凰路*号。负责人陈黎明,该厂厂长。原告许六龙与被告丹阳市印刷纸品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业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长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丹阳市印刷纸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六龙诉称,原告自2010年起为被告加工覆膜,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覆膜加工款23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尚欠加工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覆膜加工款23000元。证据二、被告企业工商登记简档及丹阳市开发区善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主管单位为丹阳市开发区善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为陈黎明。被告丹阳市印刷纸品厂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发生覆膜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生产的包装盒加工覆膜。原告完成加工义务后,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加工价款。2015年3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累计结欠原告价款23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丹阳市印刷纸品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主管单位为丹阳市经济开发区善巷社区居民委员会;该厂原法定代表人陈春生已死亡,现负责人为陈黎明。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覆膜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为被告的产品进行覆膜加工,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截止2015年3月31日尚欠原告价款23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欠原告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阳市印刷纸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印刷纸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六龙价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原告承诺同意由被告直接支付或申请法院执行后再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业男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束永辉附本判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