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罗商初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2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马沂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沂平,谷祖政,纪平,荆玉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商初字第1103号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马沂平。被告:谷祖政。被告:纪平。被告:荆玉杰。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马沂平、谷祖政、纪平、荆玉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及被告马沂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祖政、纪平、荆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马沂平于2012年10月29日在原告处贷款38万元,于2013年10月28日到期,并由被告谷祖政、纪平、荆玉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沂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谷祖政、纪平、荆玉杰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被告马沂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不是答辩人使用的,仅是以答辩人的名义贷款的,实际是山东临沂真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故不应该由答辩人偿还。被告谷祖政、纪平、荆玉杰均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月信用社(以下简称双月信用社)与被告马沂平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马沂平向双月信用社借款38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3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付息方式为按月结息。该合同同时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双月信用社与被告谷祖政、纪平、荆玉杰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谷祖政、纪平、荆玉杰为被告马沂平38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0月29日,被告马沂平与双月信用社签订了一份《贷转存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38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00‰。上述合同、承诺书、凭证签订、出具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38万元给被告马沂平,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沂平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自2013年5月至今均未偿还,被告谷祖政、纪平、荆玉杰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成诉。另查明:双月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双月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月信用社系原告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承受,原告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马沂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被告马沂平辩解借款不是答辩人使用的,仅是以答辩人的名义贷款的,实际是山东临沂真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的,故不应该由答辩人偿还,因该笔借款存入被告马沂平提供的账户后,该借款实际转化为马沂平的储蓄存款,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至于该款的流向不影响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在其披露因山东临沂真情集团有限公司的原因不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明确要求仅向被告马沂平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马沂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谷祖政、纪平、荆玉杰作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谷祖政、纪平、荆玉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沂市罗庄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谷祖政、纪平、荆玉杰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沂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马沂平、谷祖政、纪平、荆玉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照学人民陪审员 孙瑞海人民陪审员 邓云章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