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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埔法高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02郭荣常与廖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常,廖庆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埔法高民初字第38号原告郭荣常,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731,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汤凯强。被告廖庆芬,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724,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曾招辉,系被告廖庆芬的丈夫,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大埔县。原告郭荣常诉被告廖庆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荣常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凯强,被告廖庆芬的委托代理人曾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荣常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至今仍欠借款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廖庆芬进行了书面答辩,答辩的主要内容如下:1.请求原告提供借据真假的辨别材料。2.请求原告提供实际支付证明。3.请求原告说明借款用途。被告并向法院申请对《借条》中的签名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廖庆芬向原告郭荣常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其他人的债务。被告廖庆芬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内容为:“本人向荣常叔借伍万圆整以字为据¥50000元。借款人廖庆芬,2014.06.20”,被告并按下了指模。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并在庭审中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判决生效后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廖庆芬申请对《借条》中的签名笔迹和指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发出通知,要求被告本人在指定期限内到法庭提供笔迹和指纹的鉴定材料,并预交鉴定费用,但被告逾期未提供,也未预交鉴定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签名并按指纹的《借条》,被告虽提出怀疑借条真实性的抗辩,但被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向法院申请了对《借条》中的签名笔迹和指纹的鉴定,但被告未按照本院通知要求的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的笔迹鉴定材料、指纹和预交鉴定费,本院认定被告视为放弃申请笔迹、指纹鉴定。据此,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债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后,被告仍不偿还,属于违约,为此,原告主张法院判决生效后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庆芬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郭荣常借款50000元。如被告廖庆芬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廖庆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其    武审判员 钟广斌人民陪审员邓奎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冯    小    明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