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涂宗仁与荆门市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行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门市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涂宗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荆门中行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荆门市象山大道35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4125-6。法定代表人何全才,男,局长。委托代理人何中斌,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良龙,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宗仁,男,生于1949年7月7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千佛洞社区青年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49********。委托代理人王宗林,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荆门市府前街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4160-0。法定代表人王琴,女,主任。委托代理人付长庚,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宏,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涂宗仁与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行政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门市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何中斌、张良龙、被上诉人涂宗仁及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付长庚、陈宏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荆门市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千佛洞旧住宅改造区征收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被上诉人涂宗仁诉请的098号补充协议没有成立,也因其违法,对征收补偿主体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涂宗仁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述称,一审判决第三项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办事处不是适格的被告。本办事处被抽调的二位人员周某文、付长庚在改造项目中无权对实质的项目表态和签订合同,他们在098号补充协议上的签字都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成立荆门中心城区(东宝)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同年,千佛洞社区旧住宅区被纳入整治改造之列,并以荆门中心城区(东宝)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的名义下文成立千佛洞社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专班。由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为组长,区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为副组长,龙泉街道办事处副主任以及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建设和城市管理局)副局长等为成员,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负责该专班的日常工作。2009年6月调整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何中斌负责该专班的日常工作。2013年千佛洞社区旧住宅区整治改造工作已进入第二期,为积极推进该项目进展,2013年12月3日,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以东政办发(2013)49号文成立了东宝区千佛洞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工作领导小组。由区人民政府区长为组长,多名副区长为副组长,区直多部门包括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内的相关人员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该局局长何全才兼办公室主任,何中斌、钟某林、张某武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办公室日常工作。该文件要求龙泉街道办事处成立房屋征收及代建工程实施专班。同年12月9日,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以龙处发(2013)29号文成立了龙泉街道办事处千佛洞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及代建工程实施专班。由街道办事处主任王某琴任组长,付长庚、张某金为副组长,周某文等多人为成员。2013年12月31日,根据被告荆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申报,荆门市东宝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东编发(2013)25文批复设立荆门市东宝区房屋征收补偿中心,明确该中心系被告荆门市东宝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属副科级单位。被上诉人涂宗仁系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千佛洞社区居民,属于千佛洞旧住宅区拆迁还建对象。2014年5月27日,荆门市东宝区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与涂宗仁签订了《荆门市东宝区千佛洞旧住宅区还建协议书》(第098号)。该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被拆房屋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青年路11号,总建筑面积135.1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363.07平方米,土地使用性质为划拨,还建面积243.3平方米,还建房为6号楼十六层两套。还建地下车库一个,面积为32平方米。荆门市东宝区房屋征收补偿中心不提供过渡安置房,在合同签订生效7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过渡安置费12795元,并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搬家补助1000元。被上诉人必须在60日内腾退搬家完毕。2014年5月28日,周某文以荆门市东宝区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经办人的名义与涂宗仁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即荆门市东宝区房屋征收补偿中心还建给被上诉人的两套住房,甲方承担无偿给涂宗仁精装,材料费20万元,另外承担支付全部人工工资。除被上诉人与甲方签订的第098号协议外,另给被上诉人一个面积为32平方米的车库,价格按7.5折计算。还约定,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定腾退搬出了房屋。2014年付长庚、周某文签字向被上诉人支付了24000元的搬迁过渡安置费。2014年10月28日,付长庚在该补充协议条款外签署“根据征收当事人的实际情况,经杨区长协调,本补充协议中的还建房装修和车库由长龙公司负责,其它事宜按本协议执行”。后被上诉人涂宗仁持此《补充协议》找湖北某地产有限公司,该公司表示不承担装修和车库等事宜。为此被上诉人将二被告诉至东宝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涂宗仁起诉的诉请是对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荆门市东宝区千佛洞旧住宅区还建协议书》(第098号)的《补充协议》的效力请求确认有效及2014年10月28日付长庚单方在补充协议条款之外签署的内容确认无效,但一审判决却对《荆门市东宝区千佛洞旧住宅区还建协议书》(第098号)协议的效力在判决主文中予以了认定,一审法院审查超过了诉请范围。同时,前述《补充协议》是周某文个人作为甲方与上诉人签订的,该《补充协议》及付长庚单方在补充协议之外签署的内容均无荆门市东宝区房屋征收补偿中心的盖章,周某文及付长庚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需进一步查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东宝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缪 锟审 判 员 鲁琼丽代理审判员 朱瑞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