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三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自广与郭海宏、郭继(纪)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广,郭海宏,郭继(纪)红,郭艳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三初字第241号原告王自广,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羿池,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海宏,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继(纪)红,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艳达,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自广与被告郭海宏、郭继(纪)红、郭艳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羿池、被告郭继(纪)红、郭艳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海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郭海宏以经营养殖场为由,向我借款200000元并书写借条,被告郭继(纪)红、郭艳达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销售种猪用以偿还借款或给付相当借款价值的种猪,被告都迟迟不予配合且拒不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海宏偿还欠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被告郭继(纪)红、郭艳达对上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海宏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郭继(纪)红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郭艳达辩称,该笔借款属实,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也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郭海宏因建养猪场需交租赁费为由向原告王自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被告郭继(纪)红、郭艳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郭继(纪)红、郭艳达均认可原告起诉情况属实。被告郭海宏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是原告诉请的依据是什么。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海宏借原告款200000元、被告郭继(纪)红、郭艳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郭海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庭审中,被告郭继(纪)红、郭艳达均认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名。被告郭海宏借原告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郭继(纪)红、郭艳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郭海宏借原告款及被告郭继(纪)红、郭艳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王自广及被告郭继(纪)红、郭艳达均认可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诉请利息部分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原告诉请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郭海宏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郭海宏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海宏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0元,该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继(纪)红、郭艳达作为担保人,亦未尽到担保责任,由于对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被告郭继(纪)红、郭艳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继(纪)红、郭艳达对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海宏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自广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计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利率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被告郭继(纪)红、郭艳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海宏、郭继(纪)红、郭艳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贾晓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