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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7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鲍×与尚×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302号原告鲍×,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文佳,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女,1982年7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昊,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鲍×诉被告尚×离婚纠纷一案后,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302号,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鲍×对此不予认可,称尚×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2207号。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被告尚×的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2207号,其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朝阳区×××302号,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尚×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尚×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积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