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澧民甘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游某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甘初字第1256号原告游某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委托代理人游同明,澧县澧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女,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池州市人。原告游某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涛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易浩担任记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同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1999年4月生育一女游某银。1999年8月在澧县甘溪滩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因恋爱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打闹。2011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游某银由被告抚养成年,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原告游某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档案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信息1份,欲证明婚生女游某银身份信息的事实;3、澧县甘溪滩镇古北村村委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婚生女游某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夫妻双方自2011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4、证人游同国的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5、证人向德成的当庭证言1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双方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递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国家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被告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能够如实反映辖区内居民的生活、工作等相关状况,与证据4、5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上证据3、4、5均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游某成与被告王某于1998年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4月3日生育一女游某银,现年16周岁。1999年8月31日原、被告在澧县甘溪滩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夫妻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11月,被告携婚生女返回安徽省娘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致成讼。另查明: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由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沟通、互相体谅,来营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游某成与被告王某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1年11月分居生活至今,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游某成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游某银的诉求,本院认为婚生女自2011年11月后一直随被告生活,其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其生活成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婚生女游某银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游某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游某银由被告王某抚养至成年,原告游某成每年给付游某银抚养费36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完毕。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游某成有探望游某银的权利,王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游某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浩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刘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