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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玉达与杨亚振、广西防城港市华泰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达,杨亚振,广西防城港市华泰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李玉达。被告杨亚振。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华泰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光成。原告李玉达诉被告杨亚振、广西防城港市华泰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徐祖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业就、梁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振、广西防城港市华泰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至5月31日,自带卡特320B和柳工铲车在被告杨金税的项目工程施工,经结算共计45625元,除借支一次16000元和一次2000元,尚欠27625元。2009年6月1日至6月30日,自带卡特320B和柳工铲车在被告杨金税的项目工程施工,经结算30440元,除借支油款11500元,尚欠18940元。工程发包方防城港市华泰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附连带责任,应从工程款或者工程投标预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支付所欠工资。以上两张结算单,共计欠4656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杨亚振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46565元和利息15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中长期贷款利率计算,五年利息共计1525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亚振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出证据。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华泰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被告未与原告签署过任何施工合同;2、被告与桂林建筑安装公司工程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仅余合同外新增部分工程款项,目前尚在防城港市审计局审计过程中,无准确依据向市政府申请对应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玉达自带卡特320B钩机和柳工铲车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在杨金税工地上工作,双方结算,杨金锐尚欠工程款为18940元。原告李玉达自带卡特320B钩机和柳工铲车于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5月31日在杨金税工地上工作,双方结算,杨金锐尚欠工程款为27625元。以上事实有《收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玉达自带卡特320B钩机和柳工铲车在杨金锐工地上工作,经结算后,杨金税尚欠李玉达的工程款为46565元。原告的提供的证据并没有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亚振之间存在法律上直接利害的关系,也未能证明被告广西防城港市华泰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工程的发包方,故原告诉主张被告杨亚振、广西防城港市华泰污水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6565元和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6元,由原告李玉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346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3,开户银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祖英人民陪审员  梁 毓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谭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