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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执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朋辉、王秋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朋辉,王秋英,宋纪忠,张玉芬,宋京来,孙元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城执字第1518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城区鲁中东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崔建强,理事长。被执行人宋朋辉。被执行人王秋英。被执行人宋纪忠。被执行人张玉芬。被执行人宋京来。被执行人孙元香。上列当事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莱城商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总标的额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086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申请执行费2951元。经本院积极采取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已履行10000元,其余未履行,未交纳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经本院积极采取强制措施仍不能执结该案,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魁审判员 陈文堂审判员 王彦昊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文锋 来自: